商品標示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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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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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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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710115 制定)
商品標示之有關規定,於商品廣告準用之。
(0920606 全文修正)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定期對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進行抽查,販賣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供貨商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所屬人員為前項抽查時,應出示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商品標示稽查過程中,屢生被拒絕檢查之情事,為達執行之效,爰增訂本條,規定販賣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商品抽查,並且應提供供貨商相關資料,以利進一步查核。 三、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增列第二項,以杜爭議。
(1110503 全文修正)
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意圖名詞
(0710115 制定)
商品標示之有關規定,於商品廣告準用之。
(0920606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商品標示稽查過程中,屢生被拒絕檢查之情事,為達執行之效,爰增訂本條,規定販賣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商品抽查,並且應提供供貨商相關資料,以利進一步查核。 三、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增列第二項,以杜爭議。
(1110503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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