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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標示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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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定期對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進行抽查,販賣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相關資料。
  2. 2.為確保商品符合本法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至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分裝商或其他製造、存放或分裝商品之場所檢查;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分裝商或前開場所負責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相關資料。
  3. 3.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執行前二項職務時,應出示證明文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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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710115 制定)

商品未依本法規定標示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廠商限期改正或暫行停止其陳列、販賣。

(0920606 全文修正)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第六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或歇業。

立法理由為使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違規情形有改善之機會,爰將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有關違反情節重大,得處以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納入本條一併規範。另,直轄市、縣(市)政府既為本法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判斷是否令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並無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必要,以免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權責不明,故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明定對於商品違反第六條禁止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始得處以罰鍰並令停止營業或歇業。

(1110503 全文修正)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定期對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進行抽查,販賣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相關資料。   為確保商品符合本法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至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分裝商或其他製造、存放或分裝商品之場所檢查;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分裝商或前開場所負責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相關資料。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執行前二項職務時,應出示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以擴大販賣業者提供資料之範圍。另本項所稱販賣業者,係包含所有類型之販售通路(如電視購物),併予敘明。   三、為確保商品符合本法規定,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對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分裝商或其他商品製造、存放或分裝之場所檢查,且受檢查者有協力配合檢查之義務。   四、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前開名詞
(0710115 制定)

商品未依本法規定標示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廠商限期改正或暫行停止其陳列、販賣。

(0920606 全文修正)

為使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違規情形有改善之機會,爰將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有關違反情節重大,得處以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納入本條一併規範。另,直轄市、縣(市)政府既為本法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判斷是否令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並無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必要,以免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權責不明,故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明定對於商品違反第六條禁止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始得處以罰鍰並令停止營業或歇業。

(1110503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以擴大販賣業者提供資料之範圍。另本項所稱販賣業者,係包含所有類型之販售通路(如電視購物),併予敘明。   三、為確保商品符合本法規定,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對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分裝商或其他商品製造、存放或分裝之場所檢查,且受檢查者有協力配合檢查之義務。   四、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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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標示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品標示法第 14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定期對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進行抽查,販賣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品標示法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品標示法第 1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