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標示法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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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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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710115 制定)
商品未依本法規定標示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廠商限期改正或暫行停止其陳列、販賣。
(0920606 全文修正)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第六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或歇業。
立法理由為使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違規情形有改善之機會,爰將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有關違反情節重大,得處以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納入本條一併規範。另,直轄市、縣(市)政府既為本法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判斷是否令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並無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必要,以免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權責不明,故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明定對於商品違反第六條禁止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始得處以罰鍰並令停止營業或歇業。
(1110503 全文修正)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定期對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進行抽查,販賣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相關資料。 為確保商品符合本法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至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分裝商或其他製造、存放或分裝商品之場所檢查;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分裝商或前開場所負責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相關資料。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執行前二項職務時,應出示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以擴大販賣業者提供資料之範圍。另本項所稱販賣業者,係包含所有類型之販售通路(如電視購物),併予敘明。 三、為確保商品符合本法規定,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對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分裝商或其他商品製造、存放或分裝之場所檢查,且受檢查者有協力配合檢查之義務。 四、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前開名詞
商品未依本法規定標示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廠商限期改正或暫行停止其陳列、販賣。
為使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違規情形有改善之機會,爰將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有關違反情節重大,得處以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納入本條一併規範。另,直轄市、縣(市)政府既為本法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判斷是否令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並無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必要,以免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權責不明,故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明定對於商品違反第六條禁止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始得處以罰鍰並令停止營業或歇業。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以擴大販賣業者提供資料之範圍。另本項所稱販賣業者,係包含所有類型之販售通路(如電視購物),併予敘明。 三、為確保商品符合本法規定,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對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分裝商或其他商品製造、存放或分裝之場所檢查,且受檢查者有協力配合檢查之義務。 四、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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