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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標示法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定期對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進行抽查,販賣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相關資料。
  2. 為確保商品符合本法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至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分裝商或其他製造、存放或分裝商品之場所檢查;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分裝商或前開場所負責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相關資料。
  3.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執行前二項職務時,應出示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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