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標示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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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標示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但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應標示事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中央主管機關得於無損商品之正確標示及保護消費者權益下,公告特定標示事項得僅以英文或其他外文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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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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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710115 制定)
外銷商品應於商品本身或內外包裝上,以中文或規定之外語譯文標明其產地。但因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0920606 全文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之商品,於無損商品之正確標示及保護消費者權益下,公告規定其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不受第五條、第八條至前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為使授權明確,爰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於無損商品之正確標示及保護消費者權益下,得公告規定特定商品之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
(1110503 全文修正)
商品標示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但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應標示事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中央主管機關得於無損商品之正確標示及保護消費者權益下,公告特定標示事項得僅以英文或其他外文標示。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列為修正條文本文。又為因應全球化趨勢,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應標示事項,放寬一律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例如:「公分」可表示為「cm」;或以數學符號「±」標示數量之許可差,爰修正第二項列為修正條文但書。 三、另考量日後有與國際接軌之必要,爰有關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應標示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於無損商品之正確標示及保護消費者權益下,公告特定標示事項得僅以英文或其他外文標示,例如:國人普遍能理解英文之「Japan」、「Korea」即為「日本」、「韓國」,爰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商品之原產地為日本或韓國者,其原產地可僅以英文「Japan」、「Korea」標示,爰於但書增列之。
- 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消費者名詞
- 商品標示法 第 6 條條文
外銷商品應於商品本身或內外包裝上,以中文或規定之外語譯文標明其產地。但因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為使授權明確,爰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於無損商品之正確標示及保護消費者權益下,得公告規定特定商品之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列為修正條文本文。又為因應全球化趨勢,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應標示事項,放寬一律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例如:「公分」可表示為「cm」;或以數學符號「±」標示數量之許可差,爰修正第二項列為修正條文但書。 三、另考量日後有與國際接軌之必要,爰有關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應標示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於無損商品之正確標示及保護消費者權益下,公告特定標示事項得僅以英文或其他外文標示,例如:國人普遍能理解英文之「Japan」、「Korea」即為「日本」、「韓國」,爰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商品之原產地為日本或韓國者,其原產地可僅以英文「Japan」、「Korea」標示,爰於但書增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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