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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標示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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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標示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但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應標示事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中央主管機關得於無損商品之正確標示及保護消費者權益下,公告特定標示事項得僅以英文或其他外文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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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這個法條的具體內容。

立法沿革 3

(0710115 制定)

外銷商品應於商品本身或內外包裝上,以中文或規定之外語譯文標明其產地。但因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0920606 全文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之商品,於無損商品之正確標示及保護消費者權益下,公告規定其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不受第五條、第八條至前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為使授權明確,爰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於無損商品之正確標示及保護消費者權益下,得公告規定特定商品之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

(1110503 全文修正)

商品標示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但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應標示事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中央主管機關得於無損商品之正確標示及保護消費者權益下,公告特定標示事項得僅以英文或其他外文標示。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列為修正條文本文。又為因應全球化趨勢,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應標示事項,放寬一律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例如:「公分」可表示為「cm」;或以數學符號「±」標示數量之許可差,爰修正第二項列為修正條文但書。   三、另考量日後有與國際接軌之必要,爰有關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應標示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於無損商品之正確標示及保護消費者權益下,公告特定標示事項得僅以英文或其他外文標示,例如:國人普遍能理解英文之「Japan」、「Korea」即為「日本」、「韓國」,爰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商品之原產地為日本或韓國者,其原產地可僅以英文「Japan」、「Korea」標示,爰於但書增列之。

(0710115 制定)

外銷商品應於商品本身或內外包裝上,以中文或規定之外語譯文標明其產地。但因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0920606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為使授權明確,爰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於無損商品之正確標示及保護消費者權益下,得公告規定特定商品之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

(1110503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列為修正條文本文。又為因應全球化趨勢,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應標示事項,放寬一律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例如:「公分」可表示為「cm」;或以數學符號「±」標示數量之許可差,爰修正第二項列為修正條文但書。   三、另考量日後有與國際接軌之必要,爰有關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應標示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於無損商品之正確標示及保護消費者權益下,公告特定標示事項得僅以英文或其他外文標示,例如:國人普遍能理解英文之「Japan」、「Korea」即為「日本」、「韓國」,爰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商品之原產地為日本或韓國者,其原產地可僅以英文「Japan」、「Korea」標示,爰於但書增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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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標示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品標示法第 11 條規定:「商品標示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但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應標示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品標示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品標示法第 1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