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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標示法
第 16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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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
第九條
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
應通知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或分裝商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前項情形,其情節重大或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時,得令其
停止營業
六個月以下或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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