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標示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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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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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710115 制定)
依前條第一項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0920606 全文修正)
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停止陳列、販賣;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得逕令立即停止陳列、販賣。其拒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停止陳列、販賣時為止。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明定販賣業者違反該條規定之罰則。 三、商品對於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性者,為保護消費者之人身健康與安全,主管機關得直接命販賣業者暫行停止其陳列、販賣。
(1110503 全文修正)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第九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或分裝商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前項情形,其情節重大或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時,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或歇業。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原條文前段列為第一項,處罰對象增列委製商及分裝商,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對於查獲不符本法規定之案件,並無區分違規情況,依法均須先踐行通知廠商限期改正之程序,屆期不改正者,始處以罰鍰,易造成部分業者不主動遵法,俟有被查獲通知改正時才改正。然部分違規案件如屬情節重大或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例如主要成分或材料為環境用藥或農藥,基於公益及保護消費者身體健康安全,是類情形如仍須先通知廠商限期改正,俟其屆期不改正時,始能處罰,並不妥適,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得逕處罰鍰之情形,並令限期改正,另保留原條文後段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或歇業之規定。
- 第九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罰鍰名詞
- 停止營業名詞
- 商品標示法 第 9 條條文
依前條第一項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明定販賣業者違反該條規定之罰則。 三、商品對於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性者,為保護消費者之人身健康與安全,主管機關得直接命販賣業者暫行停止其陳列、販賣。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原條文前段列為第一項,處罰對象增列委製商及分裝商,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對於查獲不符本法規定之案件,並無區分違規情況,依法均須先踐行通知廠商限期改正之程序,屆期不改正者,始處以罰鍰,易造成部分業者不主動遵法,俟有被查獲通知改正時才改正。然部分違規案件如屬情節重大或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例如主要成分或材料為環境用藥或農藥,基於公益及保護消費者身體健康安全,是類情形如仍須先通知廠商限期改正,俟其屆期不改正時,始能處罰,並不妥適,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得逕處罰鍰之情形,並令限期改正,另保留原條文後段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或歇業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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