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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標示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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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或分裝商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七條規定標示,或未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公開其變更。 二、未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所定方式標示。 三、違反依第十二條規定公告之應行標示事項或標示方法。
  2. 2.前項情形,其情節重大或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正。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商品標示法第17條的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標示、未公開變更、未按照公告標示事項或方法的商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相關業者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則可處以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并得按次處罰。如果情節重大或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主管機關甚至可以直接處罰,並命令限期改正。 舉例來說,如果某商品的標示未能清楚公開其變更,或是標示方式違反了公告的規定,主管機關就有權通知業者進行改正。如果在限期內未能改正,則可依法對其進行罰鍰處罰。 參考資料來自行政院衛生署的相關公告,以及國內最新的商品標示法規定。

立法沿革 3

(0710115 制定)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得設商品標示審議委員會,審議有關商品標示及應行標示種類事項。

(0920606 全文修正)

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抽查或不提供供貨商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並參考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明定販賣業者違反該條之罰則。

(1110503 全文修正)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或分裝商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七條規定標示,或未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公開其變更。   二、未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所定方式標示。   三、違反依第十二條規定公告之應行標示事項或標示方法。   前項情形,其情節重大或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正。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修正序文之處罰對象,增列委製商及分裝商,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三款及第四款合併移列第一款,並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援引之條次及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第一款移列第二款,並增列修正條文第十條為本款之處罰情事,及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援引之條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第五款移列第三款,並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援引之條次。    (五)因原第八條已刪除,爰配合刪除原第二款。   三、考量部分違規案件其情節重大或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例如商品完全未有任何標示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之公告標示特定警語內容,基於公益及保護消費者身體健康安全,是類情形如仍須先通知廠商限期改正,恐難收遏止之效,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逕為裁處罰鍰,並令限期改正。

(0710115 制定)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得設商品標示審議委員會,審議有關商品標示及應行標示種類事項。

(0920606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並參考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明定販賣業者違反該條之罰則。

(1110503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修正序文之處罰對象,增列委製商及分裝商,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三款及第四款合併移列第一款,並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援引之條次及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第一款移列第二款,並增列修正條文第十條為本款之處罰情事,及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援引之條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第五款移列第三款,並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援引之條次。    (五)因原第八條已刪除,爰配合刪除原第二款。   三、考量部分違規案件其情節重大或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例如商品完全未有任何標示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之公告標示特定警語內容,基於公益及保護消費者身體健康安全,是類情形如仍須先通知廠商限期改正,恐難收遏止之效,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逕為裁處罰鍰,並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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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標示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品標示法第 17 條規定:「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或分裝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品標示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品標示法第 1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