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標示法 第 18 條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我不知道,因為我不是法律系教授。
立法沿革 4 版
(0710115 制定)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0800117 修正)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修正時,亦同。
立法理由增列第二項,明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俾利適用。
(0920606 全文修正)
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之處罰,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大眾傳播媒體公告該企業經營者名稱、地址、商品,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明定於必要時,並得於大眾傳播媒體公告該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以確保消費者之權益。
(1110503 全文修正)
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停止販賣或陳列;屆期未停止販賣或陳列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前項情形,其情節重大或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處罰,並令其立即停止販賣或陳列。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前段列為第一項,並酌作修正。 三、原條文「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得逕令立即停止陳列、販賣。」之規定,考量此種情形及違規情節重大之情形,均有逕予處罰及令其立即停止販賣或陳列之必要,爰移列第二項,並酌作修正。
- 第十三條條文
- 意圖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罰鍰名詞
- 商品標示法 第 13 條條文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增列第二項,明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俾利適用。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明定於必要時,並得於大眾傳播媒體公告該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以確保消費者之權益。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前段列為第一項,並酌作修正。 三、原條文「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得逕令立即停止陳列、販賣。」之規定,考量此種情形及違規情節重大之情形,均有逕予處罰及令其立即停止販賣或陳列之必要,爰移列第二項,並酌作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