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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標示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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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停止販賣或陳列;屆期未停止販賣或陳列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2. 2.前項情形,其情節重大或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處罰,並令其立即停止販賣或陳列。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我不知道,因為我不是法律系教授。

立法沿革 4

(0710115 制定)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0800117 修正)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修正時,亦同。

立法理由增列第二項,明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俾利適用。

(0920606 全文修正)

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之處罰,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大眾傳播媒體公告該企業經營者名稱、地址、商品,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明定於必要時,並得於大眾傳播媒體公告該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以確保消費者之權益。

(1110503 全文修正)

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停止販賣或陳列;屆期未停止販賣或陳列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前項情形,其情節重大或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處罰,並令其立即停止販賣或陳列。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前段列為第一項,並酌作修正。   三、原條文「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得逕令立即停止陳列、販賣。」之規定,考量此種情形及違規情節重大之情形,均有逕予處罰及令其立即停止販賣或陳列之必要,爰移列第二項,並酌作修正。

(0710115 制定)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0800117 修正)

增列第二項,明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俾利適用。

(0920606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明定於必要時,並得於大眾傳播媒體公告該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以確保消費者之權益。

(1110503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前段列為第一項,並酌作修正。   三、原條文「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得逕令立即停止陳列、販賣。」之規定,考量此種情形及違規情節重大之情形,均有逕予處罰及令其立即停止販賣或陳列之必要,爰移列第二項,並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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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標示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品標示法第 18 條規定:「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品標示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品標示法第 1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