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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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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遊戲場業或其營業場所自行停止營業達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復業時,亦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這個法條的具體內容和解釋。

立法沿革 2

(0890114 制定)

電子遊戲場業或其營業場所自行停止營業達一個月以上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復業時,亦同。

立法理由明定電子遊戲場業如有自行停止營業或復業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以掌握其營業狀態。

(0980106 修正)

電子遊戲場業或其營業場所自行停止營業達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復業時,亦同。

立法理由商業登記法第十七條規定應於停業前申請停業之登記,爰配合修正。

  • 停止營業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890114 制定)

明定電子遊戲場業如有自行停止營業或復業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以掌握其營業狀態。

(0980106 修正)

商業登記法第十七條規定應於停業前申請停業之登記,爰配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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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8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或其營業場所自行停止營業達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