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不知道。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普通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十五歲之國民中、小學學生於上課時間及夜間十時以後進入。 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十八歲者進入。 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 四、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標示營業級別及入場年齡限制。 五、娛樂用代幣之大小、式樣或重量,不得與真幣相同或近似。 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執行前項之規定,得由其從業人員請消費者出示年齡證明。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普通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十五歲者於上課時間及夜間十時以後進入。 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十八歲者進入。 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四、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標示營業級別及入場年齡限制。 五、不得於電子遊戲機使用真幣、信用卡、金融卡、現金卡、儲值卡或其他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之電磁紀錄物或晶片;其娛樂用代幣之大小、式樣或重量,不得與真幣相同或近似。 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執行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得請消費者出示年齡證明。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原條文第一款、第二款「不得放任」之規定不夠明確,爰修正為「禁止」。另為保護未滿十五歲之人之身心健康,無論是否具有國民中、小學學生之身分,均應遵守進入電子遊戲場時間之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一款「國民中、小學學生」之規定。 (二)第三款配合第十一條之規定,將「營業級別證」修正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三)第四款、第六款未修正。 (四)第五款增列不得於電子遊戲機使用真幣、信用卡、金融卡、現金卡、儲值卡或其他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之電磁紀錄物或晶片,以資明確。 二、本條規定適用於所有電子遊戲場,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限制級」之文字;另第一項有關消費者進入電子遊戲場之年齡限制僅限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應出示年齡證明者,亦僅限該二款之情形,爰酌作修正,俾資明確。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普通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十五歲者於上課時間及夜間十時以後進入及滯留。 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十八歲者進入。 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四、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標示營業級別及入場年齡限制。 五、不得於電子遊戲機使用真幣、信用卡、金融卡、現金卡、儲值卡或其他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之電磁紀錄物或晶片;其娛樂用代幣之大小、式樣或重量,不得與真幣相同或近似。 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執行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得請消費者出示年齡證明。
立法理由為保護我國兒童及青少年身心健康,應禁止未滿十五歲者於上課時間及夜間十時以後逗留電子遊戲場,然原條文僅規定上課時間及夜間十時以後禁止進入,對於非禁止進入時段進入而持續逗留至禁止進入時間者,卻無明文規定,易造成治安單位執法上的困難,故本條文除規定上課時間及夜間十時以後禁止進入外,應增列禁止滯留之規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原條文第一款、第二款「不得放任」之規定不夠明確,爰修正為「禁止」。另為保護未滿十五歲之人之身心健康,無論是否具有國民中、小學學生之身分,均應遵守進入電子遊戲場時間之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一款「國民中、小學學生」之規定。 (二)第三款配合第十一條之規定,將「營業級別證」修正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三)第四款、第六款未修正。 (四)第五款增列不得於電子遊戲機使用真幣、信用卡、金融卡、現金卡、儲值卡或其他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之電磁紀錄物或晶片,以資明確。 二、本條規定適用於所有電子遊戲場,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限制級」之文字;另第一項有關消費者進入電子遊戲場之年齡限制僅限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應出示年齡證明者,亦僅限該二款之情形,爰酌作修正,俾資明確。
為保護我國兒童及青少年身心健康,應禁止未滿十五歲者於上課時間及夜間十時以後逗留電子遊戲場,然原條文僅規定上課時間及夜間十時以後禁止進入,對於非禁止進入時段進入而持續逗留至禁止進入時間者,卻無明文規定,易造成治安單位執法上的困難,故本條文除規定上課時間及夜間十時以後禁止進入外,應增列禁止滯留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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