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屆期未申請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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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辦理機具評鑑分類及核發機具類別標示證。 二、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營業級別證。 三、依第十三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電子遊戲場業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罰之。
立法理由為使目前已經營之電子遊戲場納入本條例管理,明定未申辦營業級別證及機具類別標示證者,應於六個月內補辦申請營業級別證、機具類別標示證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俾能健全管理。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屆期未申請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列為本條文,其修正理由如下: (一)配合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修正,原營業級別證登記事項已有變更,為使電子遊戲場業者順利依法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爰修正序文,明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過渡規定。 (二)本條例八十九年業已公布施行,原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應辦理事項,由於期限已過,核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二、配合原條文第一項各款之刪除,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為使目前已經營之電子遊戲場納入本條例管理,明定未申辦營業級別證及機具類別標示證者,應於六個月內補辦申請營業級別證、機具類別標示證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俾能健全管理。
一、原條文第一項列為本條文,其修正理由如下: (一)配合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修正,原營業級別證登記事項已有變更,為使電子遊戲場業者順利依法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爰修正序文,明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過渡規定。 (二)本條例八十九年業已公布施行,原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應辦理事項,由於期限已過,核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二、配合原條文第一項各款之刪除,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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