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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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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屆期未申請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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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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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890114 制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辦理機具評鑑分類及核發機具類別標示證。   二、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營業級別證。   三、依第十三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電子遊戲場業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罰之。

立法理由為使目前已經營之電子遊戲場納入本條例管理,明定未申辦營業級別證及機具類別標示證者,應於六個月內補辦申請營業級別證、機具類別標示證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俾能健全管理。

(0980106 修正)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屆期未申請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列為本條文,其修正理由如下:    (一)配合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修正,原營業級別證登記事項已有變更,為使電子遊戲場業者順利依法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爰修正序文,明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過渡規定。    (二)本條例八十九年業已公布施行,原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應辦理事項,由於期限已過,核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二、配合原條文第一項各款之刪除,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0890114 制定)

為使目前已經營之電子遊戲場納入本條例管理,明定未申辦營業級別證及機具類別標示證者,應於六個月內補辦申請營業級別證、機具類別標示證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俾能健全管理。

(0980106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列為本條文,其修正理由如下:    (一)配合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修正,原營業級別證登記事項已有變更,為使電子遊戲場業者順利依法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爰修正序文,明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過渡規定。    (二)本條例八十九年業已公布施行,原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應辦理事項,由於期限已過,核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二、配合原條文第一項各款之刪除,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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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8 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修…」(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