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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 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 二、營業級別。 三、機具類別。 四、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 五、營業場所管理人。 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
  2. 同一門牌,以設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為限。
  3. 第一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
  4. 依法撤銷廢止電子遊戲場業公司或商業登記事項時,主管機關應一併撤銷或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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