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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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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 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 二、營業級別。 三、機具類別。 四、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 五、營業場所管理人。 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
  2. 2.同一門牌,以設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為限。
  3. 3.第一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
  4. 4.依法撤銷廢止電子遊戲場業公司或商業登記事項時,主管機關應一併撤銷或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的規定,電子遊戲場業在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需要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辦理相關事項的登記,方可開始營業。其中包括電子遊戲場業的名稱、營業級別、機具類別、負責人、管理人、以及營業場所的地址及面積。如果登記事項有任何變更,必須在事前辦理變更登記。另外,如果電子遊戲場業的公司或商業登記事項被撤銷或廢止,主管機關也必須同時撤銷或廢止其營業級別證。 從實務案例來看,如果一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的地址或面積有所變更,就必須在事前辦理變更登記,符合第11條的規定。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890114 制定)

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   一、營業級別。   二、機具類別。   三、營業場所管理人。   四、營業場所之地址。   前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主管機關依法撤銷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時,應一併註銷其營業級別證;其自行解散或歇業時,亦同。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80106 修正)

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   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   二、營業級別。   三、機具類別。   四、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   五、營業場所管理人。   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   同一門牌,以設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為限。   第一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   依法撤銷或廢止電子遊戲場業公司或商業登記事項時,主管機關應一併撤銷或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爰修正電子遊戲場業之申請設立,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檢具合於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後,始得營業,爰修正序文。    (二)電子遊戲場業應登記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以利消費者辨識,爰增列第一款。    (三)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移列為第二款及第三款。    (四)為利有效管理,爰增列第四款,規定公司之代表人或商業之負責人為電子遊戲場業應登記事項。    (五)原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及第六款。    (六)為免業者利用門牌整併方式,變相大幅擴大原申請營業面積,爰於第六款增列應登記營業場所面積。   二、為避免業者規避管制,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同一門牌,以設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為限。   三、配合商業登記法第十七條規定,商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停業之登記,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應自變更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之規定,修正為事前申請登記,並移列為第三項。   四、配合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之申請設立應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爰將原條文第三項酌作修正後移列第四項。另電子遊戲場業自行解散或歇業時,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處理,已於第十九條予以規定,原條文第三項所定「其自行解散或歇業時,亦同」爰予刪除。

(0890114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80106 修正)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爰修正電子遊戲場業之申請設立,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檢具合於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後,始得營業,爰修正序文。    (二)電子遊戲場業應登記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以利消費者辨識,爰增列第一款。    (三)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移列為第二款及第三款。    (四)為利有效管理,爰增列第四款,規定公司之代表人或商業之負責人為電子遊戲場業應登記事項。    (五)原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及第六款。    (六)為免業者利用門牌整併方式,變相大幅擴大原申請營業面積,爰於第六款增列應登記營業場所面積。   二、為避免業者規避管制,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同一門牌,以設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為限。   三、配合商業登記法第十七條規定,商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停業之登記,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應自變更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之規定,修正為事前申請登記,並移列為第三項。   四、配合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之申請設立應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爰將原條文第三項酌作修正後移列第四項。另電子遊戲場業自行解散或歇業時,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處理,已於第十九條予以規定,原條文第三項所定「其自行解散或歇業時,亦同」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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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1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