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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之;其已充任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登記: 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裁處感訓處分確定者。 四、曾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第十七章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十一章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或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者。 五、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者。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者。 七、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八、曾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未滿三年者。 前項經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人登記之獨資事業,一併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
立法理由一、鑑於電子遊戲場業經營性質特殊,其負責人及營業場所管理人應有資格限制。 二、由於電子遊戲場營業性質特殊不適合無行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充任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爰明定第一項第一款。 三、為防止黑道介入經營,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者不得充任之。 四、為防止流氓介入經營,爰於第一項第三款明定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裁處感訓處分確定者不得充任之。 五、為避免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滋生犯罪、色情或賭博,爰明定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七款,限制犯罪、妨害風化或煙毒者為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 六、曾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如因違法經營,經主管機關撤銷營利事業登記未滿三年者,依管理上之需求,不宜再充任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爰明定第一項第八款。 七、第二項明定獨資事業被撤銷負責人登記時,一併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
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裁處感訓處分確定。 四、曾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第十七章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十一章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或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或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五、曾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七、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八、曾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撤銷或廢止營利事業登記、營業級別證,或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未滿三年。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電子遊戲場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公司或商業登記。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為有效管理,爰修正序文,明定違反本條充任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效果;並配合法制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民法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一,於第一款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亦不得充任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消極要件。 (三)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配合刑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之修正施行,並貫徹對兒童青少年之保護,爰於第四款增列違反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者,不得充任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消極要件。 (五)於第五款增列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罪者,不得充任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消極要件。 (六)配合第十一條之修正,爰修正第八款。 二、第二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為利管理,課予電子遊戲場負有主動申請變更登記之義務,爰增訂電子遊戲場業如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改正。 (二)為免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有第一項各款情事而拒不辦理變更,爰明定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公司或商業登記。
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第十七章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十一章第二百六十八條或第二十六章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四、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五、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六、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七、曾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撤銷或廢止營利事業登記、營業級別證,或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未滿三年。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電子遊戲場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公司或商業登記。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㈠「檢肅流氓條例」因流氓之感訓裁定程序欠缺正當法律程序,經司法院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宣告違憲,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廢止,爰配合刪除原第三款。後續款次配合依序調整。 ㈡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業刪除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另因原第四款已將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納入,對賭博罪已有相關規範,爰配合刪除「第二百六十七條、」之文字。又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係規定於「第二十六章」,爰增列其章次。 ㈢「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惟曾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者,仍應受消極資格之限制,爰原第四款所定曾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之規定仍予維持,另增訂曾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者亦為消極資格。 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名稱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時,已刪除相關刑事罰,該刑事罰並分別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中規範,爰刪除原第五款有關曾犯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罪之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鑑於電子遊戲場業經營性質特殊,其負責人及營業場所管理人應有資格限制。 二、由於電子遊戲場營業性質特殊不適合無行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充任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爰明定第一項第一款。 三、為防止黑道介入經營,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者不得充任之。 四、為防止流氓介入經營,爰於第一項第三款明定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裁處感訓處分確定者不得充任之。 五、為避免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滋生犯罪、色情或賭博,爰明定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七款,限制犯罪、妨害風化或煙毒者為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 六、曾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如因違法經營,經主管機關撤銷營利事業登記未滿三年者,依管理上之需求,不宜再充任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爰明定第一項第八款。 七、第二項明定獨資事業被撤銷負責人登記時,一併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為有效管理,爰修正序文,明定違反本條充任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效果;並配合法制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民法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一,於第一款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亦不得充任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消極要件。 (三)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配合刑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之修正施行,並貫徹對兒童青少年之保護,爰於第四款增列違反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者,不得充任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消極要件。 (五)於第五款增列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罪者,不得充任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消極要件。 (六)配合第十一條之修正,爰修正第八款。 二、第二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為利管理,課予電子遊戲場負有主動申請變更登記之義務,爰增訂電子遊戲場業如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改正。 (二)為免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有第一項各款情事而拒不辦理變更,爰明定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公司或商業登記。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㈠「檢肅流氓條例」因流氓之感訓裁定程序欠缺正當法律程序,經司法院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宣告違憲,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廢止,爰配合刪除原第三款。後續款次配合依序調整。 ㈡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業刪除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另因原第四款已將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納入,對賭博罪已有相關規範,爰配合刪除「第二百六十七條、」之文字。又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係規定於「第二十六章」,爰增列其章次。 ㈢「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惟曾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者,仍應受消極資格之限制,爰原第四款所定曾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之規定仍予維持,另增訂曾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者亦為消極資格。 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名稱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時,已刪除相關刑事罰,該刑事罰並分別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中規範,爰刪除原第五款有關曾犯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罪之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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