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貨公司業及零售式量販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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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對於百貨公司業及零售式量販業拒絕其行使本法第四條所定之權利,得於拒絕後或期限屆滿後二十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請求為適當之處理。 前項書面,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 二、百貨公司業及零售式量販業之名稱、所在地及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 三、請求之事實及理由。 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之請求時,得限期命百貨公司業及零售式量販業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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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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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住居所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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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