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9.11.16
廢百貨公司業及零售式量販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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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百貨公司業,指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並採會員制為行銷方式之百貨公司業。
本辦法所稱零售式量販業,指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並採會員制為行銷方式之零售式量販業。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主管機關核准許可登記後,應將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所列之事項刊登於政府公報。
百貨公司業及零售式量販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登記後,應將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所列之事項登載於當地新聞紙,其期間不得少於二日,並於登載後十日內將新聞紙一份檢送主管機關。
百貨公司業及零售式量販業應備置簿冊登載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所列事項,並供查閱。
前項簿冊得以電腦終端設備或其他足供當事人查閱之相關設備、文件方式代替之。
百貨公司業及零售式量販業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標準辦理安全維護事項。
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計畫標準,應具備下列事項:
一、資料安全方面
(一) 個人資料檔案建置在資料庫者,應釐定使用權限,並設置使用者代碼、識別密碼;識別密碼應妥善保存,不得與他人共用。
(二) 個人資料檔案儲存在個人電腦硬式磁碟機上者,資料保有單位應在該個人電腦設置開機密碼、螢幕保護程式密碼及相關安全措施。
(三) 非經允准不得使用個人資料檔案。
(四) 個人資料檔案使用完畢應即退出應用程式,不得留置在電腦顯示畫
二、資料稽核方面
(一) 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時,應核對個人資料之輸入、輸出、編輯或更正是否與原檔案相符。
(二) 個人資料提供利用時,應核對與檔案資料是否相符,如有疑義,應調閱原檔案查核。
三、設備管理方面
(一) 建置個人資料之有關電腦設備,資料保有單位應定期保養維護,於保養維護或更新設備時,並應注意資料之備份及相關安全措施。
(二) 非有必要,不得任意移動電腦設備。
(三) 建置個人資料之個人電腦,不得直接作為公眾查詢之前端工具。
四、其他安全維護事項
(一) 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檔案之人員,其職務有異動時,應將所保管之儲存媒體及有關資料列冊移交,接辦人員應另行設定密碼,以利管理。
(二) 遵守一般電腦安全維護之有關規定。
百貨公司業及零售式量販業申請許可登記,應隨文繳納執照費新臺幣五千元。
變更登記、申請換發或補發執照,應隨文繳納執照費新臺幣三千元。
當事人查詢、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者,百貨公司業及零售式量販業得酌收費用最高限額如下:
一、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新臺幣一百元。
二、製給複製本:每份新臺幣一百元。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百貨公司業及零售式量販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辦法全文共 16 條,最新異動日為 99.11.16,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