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簽章法 第 15 條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電子簽章法第15條規定外國憑證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其憑證與本國憑證具相同效力,並須符合國際互惠或技術對接合作原則。
Q · 用 DocuSign 跟海外簽約,台灣法院認不認?
看背後憑證機構有沒有上數位發展部的許可名單
依電子簽章法第15條,外國憑證機構在安全條件相當、符合國際互惠或技術對接合作原則下,經數位發展部許可後,其簽發之憑證效力等同本國憑證;主管機關並應公告許可名單。實務判斷三步:先確認對方憑證的發行機構名稱,再上數位發展部官網查是否在公告名單上,在名單上即可主張效力推定等同本國憑證,不在名單上則須回到民法意思表示合致逐項舉證。
白話解讀
你用 DocuSign 跟新加坡客戶簽了一份國際商務合約,台灣法院認不認?這個問題的答案藏在第15條裡。本條規定:外國憑證機構在「安全條件相當」且符合「國際互惠或技術對接合作」原則下,經主管機關(數位發展部)許可後,其簽發的憑證與本國憑證有相同的法律效力。113年的修法把這條鬆綁了:原本只認「國際互惠」(你的國家也認我的,我才認你的),現在加上「技術對接合作」這條路。為什麼這個改變對台灣特別重要?因為台灣的國際處境讓國家對國家的雙邊協定很難談,能簽互惠的對象屈指可數。「技術對接合作」打開了另一條路:透過國際技術標準組織(如 ETSI、Internet Engineering Task Force)的安全技術標準互認,台灣可以跟更多國家或地區的憑證機構建立法律效力的橋樑。對你的實際影響:未來你跟海外用電子簽章簽約,效力認定的路徑變得更寬。
法律定性
電子簽章法第15條為外國憑證機構在台效力之認定規範。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憑證機構,於安全條件相當,且符合國際互惠或技術對接合作原則之前提下,經主管機關(數位發展部)許可後,其簽發之憑證與本國憑證機構簽發之憑證具相同法律效力;許可之申請程序、審核方式、許可條件及廢止事由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並應公告許可名單。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DocuSign、Adobe Sign 這些海外服務在台灣有效嗎?
要看具體情況。如果背後的憑證機構在數位發展部的外國許可憑證機構名單上,效力跟本國憑證一樣;不在名單上但符合國際技術標準,實務上法院通常承認但需個案舉證;純粹的電子簽署工具沒有合格憑證背景,要從民法成立要件證明。內行人提示:簽重要合約前先上數位發展部查名單並截圖存證。
Q2什麼是技術對接合作?跟國際互惠有什麼差別?
國際互惠是傳統路徑:兩國政府簽協定互相承認憑證機構。技術對接合作是113年新增:不需政府正式協定,只要雙方符合共同的國際技術標準即可技術互認。內行人提示:對台灣來說技術對接合作價值更大,因為很難跟多數國家簽雙邊協定,但可透過參與國際技術標準組織建立廣泛互認。
Q3我跟中國公司用電子簽章簽合約效力如何?
目前中國憑證機構大多未在台灣取得本條許可,兩岸沒有明確互認框架。實務處理:簽約時補紙本合約或公證、保留所有電子通訊與付款紀錄、重大金額透過台灣或第三地合格憑證機構簽署。內行人提示:與其依賴電子簽章效力推定,不如把準據法、管轄寫清楚並保留完整佐證。
Q4DocuSign 在台灣法律效力如何?
看背後憑證機構是否在數位發展部公告的外國許可憑證機構名單上;在名單上效力等同本國憑證,不在名單上需個案舉證。
Q5電子簽章法第15條是什麼?
規範外國憑證機構在台效力,符合安全條件相當與國際互惠或技術對接合作原則並經許可者,憑證等同本國憑證。
Q6什麼是技術對接合作原則?
113年新增路徑,不需政府間協定,只要雙方符合共同國際技術標準即可技術互認。
Q7外國許可憑證機構名單在哪查?
依第3項主管機關應公告,於數位發展部官網查詢並截圖存證。
Q8外國電子憑證效力怎麼查驗?
確認憑證機構名稱 → 上數位發展部查許可名單 → 在名單上援引第15條 → 不在名單上回民法舉證。
Q9外國憑證機構怎麼申請台灣許可?
依第2項先查數位發展部公告的辦法,評估符合國際互惠或技術對接合作,備齊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與技術合規文件申請。
Q10跨境電子合約爭議怎麼舉證?
在名單上以許可名單截圖證明效力,不在名單上蒐集郵件、訊息、付款紀錄證明意思表示合致。
Q11高額跨境交易怎麼降低效力風險?
要求補簽紙本合約或公證,或透過台灣、第三地合格憑證機構簽署,並寫清準據法與管轄。
Q12國際互惠 vs 技術對接合作哪個對台灣有利?
技術對接合作更有利,因台灣難簽雙邊協定,但可透過國際技術標準組織建立廣泛互認。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項目 | 國際互惠 | 技術對接合作 |
|---|---|---|
| 依據路徑 | 國家間雙邊協定,互相承認對方憑證機構 | 符合共同國際技術標準,技術層面互認 |
| 是否需政府協定 | 需要 | 不需要 |
| 對台灣適用性 | 受限於台灣國際地位,可簽對象少 | 可透過參與國際技術標準組織廣泛互認 |
| 立法時點 | 原有規範 | 113年修法新增 |
國際互惠
- 依據路徑
- 國家間雙邊協定,互相承認對方憑證機構
- 是否需政府協定
- 需要
- 對台灣適用性
- 受限於台灣國際地位,可簽對象少
- 立法時點
- 原有規範
技術對接合作
- 依據路徑
- 符合共同國際技術標準,技術層面互認
- 是否需政府協定
- 不需要
- 對台灣適用性
- 可透過參與國際技術標準組織廣泛互認
- 立法時點
- 113年修法新增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2 版
(0901031 制定)
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憑證機構,在國際互惠及安全條件相當原則下,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簽發之憑證與本國憑證機構所簽發憑證具有相同之效力。 前項許可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公告經第一項許可之憑證機構名單。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130430 全文修正)
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憑證機構,在安全條件相當,且符合國際互惠或技術對接合作原則下,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簽發之憑證與本國憑證機構所簽發憑證具有相同之效力。 前項許可之申請程序、審核方式、許可條件、廢止許可之事由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公告經第一項許可之憑證機構名單。
立法理由一、鑒於我國國際地位之特殊性,對外交流合作不以簽訂國與國之雙邊或多邊協定為限,亦包含政府或民間技術交流之可能性,爰第一項增列主管機關許可之考量原則,於具備安全條件相當之前提下,除國際互惠之外,亦包括合乎國際技術標準之技術對接合作,例如外國憑證機構所屬區域組織、國家或政府與我國政府之間,以國際標準組織(例如網際網路工程任務組織公開金鑰基礎建設小組、歐洲電信標準協會等)所定安全技術標準為前提,共同進行電子簽章或憑證技術之合作計畫或技術相互承認之安排。 二、為符合授權明確性,修正第二項,增訂具體授權事項。 三、第三項未修正。
- 法律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廢止名詞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鑒於我國國際地位之特殊性,對外交流合作不以簽訂國與國之雙邊或多邊協定為限,亦包含政府或民間技術交流之可能性,爰第一項增列主管機關許可之考量原則,於具備安全條件相當之前提下,除國際互惠之外,亦包括合乎國際技術標準之技術對接合作,例如外國憑證機構所屬區域組織、國家或政府與我國政府之間,以國際標準組織(例如網際網路工程任務組織公開金鑰基礎建設小組、歐洲電信標準協會等)所定安全技術標準為前提,共同進行電子簽章或憑證技術之合作計畫或技術相互承認之安排。 二、為符合授權明確性,修正第二項,增訂具體授權事項。 三、第三項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