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有市場之攤(鋪)位使用人,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第十六條第三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一者,除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罰外,核准設置之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三日以上七日以下之停業處分,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對於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33條,根據該條例的規定,對於民有市場的攤位使用人,如果違反了第26條的相關規定,包括第16條第3款至第11款的規定之一,除了可能被行業主管機關按相關法律處罰之外,核准設置的主管機關也應該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內進行改正;如果屆期未改正,則應被處以三日以上七日以下的停業處分,並且可以連續處罰直到改正為止。這個條文的參考來源可以在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本文中找到,根據文件中對於公有市場攤位使用的限制和相關管理規定的介紹,可以得出這樣的解釋。
民有市場之攤(鋪)位使用人,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第十六條第三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一者,除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罰外,核准設置之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三日以上七日以下之停業處分,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立法理由明定民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第十六條第三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一之處罰。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食品衛生管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及其他法律者,除依其規定處罰外,並依本條規定,限期改正。
明定民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第十六條第三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一之處罰。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食品衛生管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及其他法律者,除依其規定處罰外,並依本條規定,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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