廠商依本法受處分或申請修改配額使用紀錄,致已利用之配額於逾配額年度始經調整為不予計列實績者,雖其實績已計列並核配,仍應溯自不計實績之當年度起逐年核計應追扣數;當年度已無足夠餘額可供扣回者,應自該廠商嗣後獲配、讓入或換入之配額抵還。 前項廠商已利用之配額,屬讓入之一年期計畫性配額,其出口實績已歸還出讓人者,於不計實績後,應自出讓人原獲歸還之配額追溯扣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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