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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法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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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實施監視查驗之商品,應由報驗義務人向標準檢驗局報請監視查驗,取得查驗證明。但經公告為隨時查驗之商品,不在此限。
  2. 2.前項證明應規定有效期間者,由標準檢驗局就各種商品分別公告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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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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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540514 全文修正)

凡應申請人之請求,派員至檢驗機構所在地以外之地點臨場執行檢驗時,得依其實際需要加收臨場費。

(0901004 全文修正)

實施監視查驗之商品,應由報驗義務人向標準檢驗局報請監視查驗,取得查驗證明。但經公告為隨時查驗之商品,不在此限。   前項證明應規定有效期間者,由標準檢驗局就各種商品分別公告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實施監視查驗之商品,應由報驗義務人向標準檢驗局報請監視查驗,取得查驗證明。但經公告為隨時查驗之商品,不在此限。   三、第二項規定證明應規定有效期間者,由標準檢驗局就各種商品分別公告定之。

  • 義務人名詞
(0540514 全文修正)

凡應申請人之請求,派員至檢驗機構所在地以外之地點臨場執行檢驗時,得依其實際需要加收臨場費。

(0901004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實施監視查驗之商品,應由報驗義務人向標準檢驗局報請監視查驗,取得查驗證明。但經公告為隨時查驗之商品,不在此限。   三、第二項規定證明應規定有效期間者,由標準檢驗局就各種商品分別公告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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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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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品檢驗法第 29 條規定:「實施監視查驗之商品,應由報驗義務人向標準檢驗局報請監視查驗,取得查驗證明。但經公告為隨時查驗之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品檢驗法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品檢驗法第 2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