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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法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實施監視查驗之商品,應由報驗義務人向標準檢驗局報請監視查驗,取得查驗證明。但經公告為隨時查驗之商品,不在此限。
  2. 前項證明應規定有效期間者,由標準檢驗局就各種商品分別公告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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