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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得徵收檢驗費,其收費率及收費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就各種商品分別定之,其費額不得超過各該商品市價千分之三。
商品檢驗執行方式,依逐批檢驗者,得徵收檢驗費,其費額不得超過各該商品市價千分之三。 依驗證登錄者,得徵收相關費用,其收費之費率、費額及收費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就各種商品分別定之。
立法理由為配合商品檢驗法第七條及第十條之修正檢驗方式為逐批檢驗及驗證登錄兩種,爰增列驗證登錄相關費用乙項,以符法制,並符合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之規定,免於加重國家之財政負擔。又為使本條規範明確,爰酌作文字修正,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為執行檢驗之需要,主管機關得指定特定商品於報請檢驗前,應先申請型式認可,取得認可證書,並得於該商品報驗時簡化其檢驗程序。 前項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經型式認可,逕行辦理報驗,經查核相關文件符合規定,並具結於一定期間內辦理核銷後,發給證明: 一、供測試用者。 二、出口維修後復運進口。 三、緊急維修品。 前二項申請型式認可之要件、程序、認可證書之有效期限、核(換)發、撤銷、廢止、逕行報驗文件之查核、具結、核銷程序、方式、證明之核(換)發、撤銷、廢止及相關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為執行檢驗之需要,主管機關得指定特定商品於報請檢驗前,應先取得型式認可證書,並得於該商品報驗時簡化其檢驗程序 三、第二項規定經公告指定實施特定檢驗項目之商品,如為供測試用者、出口維修後復運進口或緊急維修品者,得免經型式認可,經查核相關文件符合規定,並具結於一定期間內辦理核銷後,發給證明。 四、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型式認可相關管理辦法。
為提升檢驗效率,標準檢驗局得公告特定商品於報請檢驗前,應先申請型式認可,取得認可證書,並得於該商品報驗時簡化其檢驗程序。 前項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經型式認可,逕行辦理報驗,經查核相關文件符合規定,並具結於一定期間內辦理核銷後,發給證明: 一、供測試用。 二、出口維修後復運進口。 三、緊急維修品。 前二項申請型式認可之要件、程序、認可證書之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廢止、逕行報驗文件之查核、具結、核銷程序、方式、證明之核(換)發、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按第二條第二項明定,商品檢驗由標準檢驗局辦理,鑑於商品檢驗涉及專業性判斷,宜由執行機關適時公告,爰將序文所定指定公告之機關由主管機關修正為標準檢驗局,並修正刪除「指定」二贅字;另為符合簡化檢驗程序之立法意旨,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符合授權明確性之原則,爰配合實務作業修正第三項。
商品檢驗得徵收檢驗費,其收費率及收費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就各種商品分別定之,其費額不得超過各該商品市價千分之三。
為配合商品檢驗法第七條及第十條之修正檢驗方式為逐批檢驗及驗證登錄兩種,爰增列驗證登錄相關費用乙項,以符法制,並符合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之規定,免於加重國家之財政負擔。又為使本條規範明確,爰酌作文字修正,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為執行檢驗之需要,主管機關得指定特定商品於報請檢驗前,應先取得型式認可證書,並得於該商品報驗時簡化其檢驗程序 三、第二項規定經公告指定實施特定檢驗項目之商品,如為供測試用者、出口維修後復運進口或緊急維修品者,得免經型式認可,經查核相關文件符合規定,並具結於一定期間內辦理核銷後,發給證明。 四、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型式認可相關管理辦法。
一、按第二條第二項明定,商品檢驗由標準檢驗局辦理,鑑於商品檢驗涉及專業性判斷,宜由執行機關適時公告,爰將序文所定指定公告之機關由主管機關修正為標準檢驗局,並修正刪除「指定」二贅字;另為符合簡化檢驗程序之立法意旨,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符合授權明確性之原則,爰配合實務作業修正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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