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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法 第 6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報驗義務人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四項通報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2. 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條或第六十一條情形之一者,得通知報驗義務人限期回收或改正,並得限期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或銷售。
  3. 未依前項規定限期回收或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4. 未依第二項規定限期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或銷售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5. 違反第二項規定之商品,得沒入、銷燬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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