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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法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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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則章所定罰鍰、限期改正、回收、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銷售、沒入、銷燬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由標準檢驗局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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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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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0960614 增訂)

罰則章所定罰鍰、限期改正、回收、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銷售、沒入、銷燬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由標準檢驗局為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規範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三條之二所定罰鍰、限期改正、回收、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銷售、沒入、銷燬或其他必要行為之執行機關,爰增訂以標準檢驗局為處分機關。

  • 罰鍰名詞
  • 沒入名詞
(0960614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規範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三條之二所定罰鍰、限期改正、回收、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銷售、沒入、銷燬或其他必要行為之執行機關,爰增訂以標準檢驗局為處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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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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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品檢驗法第 64-1 條規定:「罰則章所定罰鍰、限期改正、回收、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銷售、沒入、銷燬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品檢驗法第 64-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品檢驗法第 64-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