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冏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規定封存之產品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經檢驗發現有害人體健康或妨害公共安全者,依商品檢驗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銷燬之。 二、經檢驗不合格而無前款情事者,應監督其揀選、整理或改裝,報經檢驗合格後始准啟封發還。 三、經檢驗合格者,俟其工廠補辦登記後,通知其加附內銷檢驗登記號碼,並依規定分別辦理報驗或補繳檢驗費後,啟封發還。 四、違規封存交由經銷人 (處) 保管之商品,經追蹤調查產製工廠確已廢立者,則檢驗機構予以取樣或令其專案報驗。 五、違規封存交由經銷人 (處) 保管之商品,經追蹤調查屬處分未收回者,令業者限期收回申請解封並取樣檢驗;合格者,請業者補辦報驗及加附合格標識。不合格者,依商品檢驗法第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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