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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市場商品檢驗業務處理辦法 第五章 追蹤處理

§ 24–285

24
隨時抽驗商品之取樣追蹤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市場購樣作業規定如次: (一) 填發採購樣品通知單 (如附件四) 辦理採購樣品手續。 (二) 市場購樣應取得統一發票或免用發票商店之收據。 (三) 購買樣品之數量,由檢驗機構自行編訂年度計畫及預算辦理之。 (四) 凡市場購樣檢驗不合格之商品,各地檢驗機構應派員赴生產工廠依國家標準規定取樣檢驗。 (五) 凡查覺未辦登記之國內市場商品,應依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辦理。 (六) 本款第四、五目查覺之商品各檢驗機構於查明後,若其轄區工廠,應於次月五日前通知該管檢驗機構處理。 二、工廠取樣作業規定如次: (一) 工廠取樣應填具取樣憑單 (如附件五) 填明抽取樣品之名稱、數量,交由廠商收執。 (二) 工廠取樣數量,國家標準已訂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訂規定者,由檢驗機構於實施檢驗前訂定之,並通知有關生產廠場。 (三) 已辦理登記之產品,應自登記之日起,每半年至少抽驗一次,經檢驗不合格者,應依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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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規定之市購樣品及工廠取樣,當地檢驗機構如因缺乏設備不能執行檢驗者,應填具送樣憑單 (如附件六) 連同樣品送指定檢驗機構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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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各級檢驗機構得依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通知該廠場檢送帳冊單據及有關產銷文件以供檢查。 一、報驗產品申報之廠場批售價格涉嫌虛偽不實者。 二、定期檢驗之報驗批數及產品數量與產銷情形不符者。 三、經主管機關核定辦理定期普遍檢查各工廠產銷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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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驗機構每三個月應向當地縣市政府洽取新設工廠資料,輔導新設工廠辦理國內市場商品檢驗登記。 未辦理申請國內市場商品檢驗登記之產品,檢驗機構對其產製之工廠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派員前往工廠調查,如有庫存產品,除抽取樣品帶回檢驗外,全部產品交貨主具結保管。 二、無工廠登記證或無營利事業登記之工廠,當地檢驗機構應通知當地縣市政府建設局、環保局、警察局及稅捐機關等有關單位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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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冏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規定封存之產品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經檢驗發現有害人體健康或妨害公共安全者,依商品檢驗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銷燬之。 二、經檢驗不合格而無前款情事者,應監督其揀選、整理或改裝,報經檢驗合格後始准啟封發還。 三、經檢驗合格者,其工廠補辦登記後,通知其加附內銷檢驗登記號碼,並依規定分別辦理報驗或補繳檢驗費後,啟封發還。 四、違規封存交由經銷人 (處) 保管之商品,經追蹤調查產製工廠確已廢立者,則檢驗機構予以取樣或令其專案報驗。 五、違規封存交由經銷人 (處) 保管之商品,經追蹤調查屬處分未收回者,令業者限期收回申請解封並取樣檢驗;合格者,請業者補辦報驗及加附合格標識。不合格者,依商品檢驗法第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理。
國內市場商品檢驗業務處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