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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59.08.08訂定)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取樣人員臨場取樣時,應查報驗之商品是否已將標識附加完整後,始得取樣,查核標識數量應為取樣或開箱數量之二至三倍,並應將取樣樣品之標識號碼記錄於取樣紀錄,如發現附加之標識號碼與報驗申請書記載標識號碼不相符,應通知受理報驗單位更正。 合格證書應填寫所使用之標識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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