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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59.08.08訂定)

  • 異動日期:91 年 04 月 16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廢止法規 > 經濟部
第 1 條

為識別檢驗合格之商品,依照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經檢驗合格之商品,依本辦法加附檢驗合格標識。 前項規定,於使用產品安全標誌或經檢驗機構准予免附標識之商品,不適用之。

第 3 條

檢驗標識區分為出口商品專用、貨櫃專用、專案地區專用、出口分等檢驗專用、國內市場專用、品保認可登錄工廠專用等六種,其式樣如附件。 如因業務需要,增加專用標識時,得由檢驗機構另訂其標識式樣及收費標準,報奉經濟部核定後實施之。

第 4 條

前條所訂各種標識,其使用方法如左: 一、一般出口商品專用標識:於應施出口檢驗商品及特約檢驗出口商品加附之,字軌為 B。 二、貨櫃專用標識:其字軌為 CTN。 (一) 貨櫃內商品係散裝者,於貨櫃四方表面加附之。 (二) 罐頭食品光罐包裝、塑膠收縮包裝及經檢驗機構核定之其他類似包裝,於木板二方表面加附之。 (三) 貨櫃內商品另有包裝者,每單位包裝均應加附第一款規定之標識,不適用貨櫃專用標識。 三、專案地區專用標識:於輸往無邦交地區,經報奉經濟部或由國際貿易局專案准免標產地 (即核准免標中華民國臺灣省製造字樣) 之商品加附之:字軌為 W。 四、出口分等檢驗專用標識: (一) 經核定分等檢驗之商品,產製廠 (場) 得將出口分等檢驗專用標識逕行標印於外包裝明顯處,並加印檢驗機構核定之品管廠 (場) 編號。 (二) 未經核定分等檢驗之商品或停止優惠之分等檢驗商品,不得使用出口分等檢驗專用標識。 (三) 輸往無邦交地區,散裝貨櫃或未於外包裝標印出口分等檢驗專用標識者,依前三款規定加附合格標識。 五、國內市場專用標識: (一) 出廠檢驗標識須配合應施出廠檢驗商品性質,在本體或單位包裝上,逐件加附之,其種類如左: 1 一般內銷商品專用標識:字軌為 C。 2 肥料專用標識:字軌為 H。 3 建築鋼筋專用標識:字軌為 K。 (二) 進口商品如屬應施國內市場檢驗品目,依前目規定加附之;進口商品如屬應施國內市場檢驗品目而經指定需加附檢驗標識者,一律於外包裝加附前目 C字軌標識。 六、內銷品保認可登錄工廠專用標識: (一) 凡依品質保證制度經檢驗機構認可登錄之廠商,其產製非屬「產品安全標誌」品目之應施檢驗商品,得經專案核准將「內銷品保認可登錄工廠專用標識」自行標印於產品或單位包裝上。並應加印檢驗機構核定之登錄號碼及產品批號或製造日期。 (二) 本標識之使用,檢驗機構得訂定考核規定,對違反規定之廠商取銷其自行標印「內銷品保認可登錄工廠專用標識」之優惠。 (三) 產品經公告為「產品安全標誌」品目之商品時,其在公告日前已取得自行標印之優惠,在公告日起六個月內,仍有適用。

第 5 條

旅客隨身攜帶之物品,視其物品性質及形狀,依前條規定分別使用檢驗標識。

第 6 條

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標識於使用時,應視包裝或容器情形,以繫掛或貼於明顯處為原則。但繫掛或黏貼均不適宜時,得將黏貼標識改放置於包裝或容器內。

第 7 條

檢驗機構得視商品性質種類,指定商品由取樣人員於附加標識時同時加以鉛封。

第 8 條

檢驗標識由受理報驗單位於廠商報驗時發,在取樣前由報驗廠商自行黏貼 (放置) 或繫掛完整,但冷凍食品及經常報驗之廠商得申請核准預借適當數量之標識。 預借標識應設置分戶賬冊記載,該批標識經報驗使用及繳費後沖轉賬。

第 9 條

受理報驗單位發標識時,除按規定登記表冊外,並在報驗申請書中,記載其標識號碼。

第 10 條

已繳標識費而未曾使用之標識、抵用、繳還或退費之規定如左: 一、報驗繳費後如因貨品未齊或包裝未全申請註銷其整批報驗案件者,其所持有未曾使用整批標識,准在次批貨品報驗時抵用,繳還或退費。二、臨場取樣或檢驗時,因出貨量未達報驗數量,如剩餘未曾使用之標識,其號碼連續在一百張以上者,准在次批商品報驗時抵用或繳還,並依商品報驗辦法規定,更正其報驗數量。 三、未曾使用之檢驗標識,申請在次批商品報驗時抵用者,應在原報驗申請書上,註明剩餘標識號碼及張數,並在次批報驗申請書內註明抵用標識號碼及張數。 四、凡繳還未曾使用之檢驗標識,經原受理報驗單位經辦人、會計及出納人員審無訛後,掣給「檢驗標識繳還憑單」,該憑單有效期間為六個月,在有效期內申請抵繳標識費。 五、檢驗標識繳還憑單在有效期限內,無法抵繳標識費者,可申請退還其所繳費標識費。

第 11 條

取樣人員臨場取樣時,應查報驗之商品是否已將標識附加完整後,始得取樣,查核標識數量應為取樣或開箱數量之二至三倍,並應將取樣樣品之標識號碼記錄於取樣紀錄,如發現附加之標識號碼與報驗申請書記載標識號碼不相符,應通知受理報驗單位更正。 合格證書應填寫所使用之標識號碼。

第 12 條

商品經檢驗不合格,檢驗機構應於簽署檢驗不合格紀錄時同時派員前往商品堆置地點註銷原先附加之檢驗合格標識,最遲不得逾越三日,並依照第十條第四款規定,掣給「檢驗標識繳還憑單」,交由報驗人收執於下次報驗時抵繳標識費。註銷標識臨場旅費,由檢驗機構自理。

第 13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重新申請使用檢驗標識: 一、申請變更包裝者。 二、合格證逾有效期限,重新報檢者。 三、檢驗標識因受損而模糊不清者。 四、檢驗標識遺失者。

第 14 條

檢驗標識費於商品報驗時按報驗件數實計收,並解繳國庫。 凡旅客隨身攜帶物品,所使用標識得免繳標識費。

第 15 條

檢驗標識費收費標準依檢驗規費規定辦理。

第 16 條

標識費與應納之檢驗費同時繳納,其計算繳納方式及有關單位工作責任並與檢驗費同。但依辦法第十條規定抵繳者,可檢附「檢驗標識繳還憑單」抵繳標識費。 標識費之收據得使用檢驗機構技術服務之統一收據,並在該技術服務名稱下加蓋「標識收入」小戳。

第 17 條

本辦法所定之各種標識均由檢驗機構製備供應。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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