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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59.08.08訂定)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標識費與應納之檢驗費同時繳納,其計算繳納方式及有關單位工作責任並與檢驗費同。但依辦法第十條規定抵繳者,可檢附「檢驗標識繳還憑單」抵繳標識費。 標識費之收據得使用檢驗機構技術服務之統一收據,並在該技術服務名稱下加蓋「標識收入」小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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