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先行放行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報驗義務人輸入應施驗證登錄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檢驗機關(構)申請先行放行: 一、已取得驗證登錄,未依本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標示。 二、已申請而未取得驗證登錄。 三、已取得驗證登錄,經邊境查核不符合,其情形可以改正。 四、已取得驗證登錄,經邊境查核取樣檢驗,其檢驗處理期間五日以上。 五、已取得驗證登錄,經邊境查核,無法於機場、碼頭倉庫查核取樣。 六、已取得驗證登錄,而輸入時為未完成品。 七、已取得驗證登錄,而輸入時為全拆散或半拆散之商品。 八、其他經標準檢驗局認有先行放行之必要。
- 依前項第二款申請先行放行者,同一報驗義務人之同種類商品,以核准一次為限。但情況特殊經標準檢驗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