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系統驗證實施辦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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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檢驗機關(構)得於評鑑作業前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文件不符合第五條規定,或申請驗證範圍不符合標準檢驗局依第三條第二項指定之適用範圍。 二、廠商無法於受理後六個月內配合評鑑。 三、前次申請經評鑑不符合驗證標準,自不符合通知送達之次日起未滿六個月。 四、曾有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情形,經標準檢驗局撤銷或廢止認可登錄,自撤銷或廢止之次日起未滿三年。 五、曾有前款以外情形,經標準檢驗局廢止認可登錄,自廢止之次日起未滿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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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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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駁回名詞
- 第五條條文
- 第三條第二項條文
- 送達名詞
- 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條文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管理系統驗證實施辦法 第 3 條條文
- 管理系統驗證實施辦法 第 16 條條文
- 管理系統驗證實施辦法 第 17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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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