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免驗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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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輸入或國內產製商品,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報驗義務人得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及其所屬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申請免驗。
- 2.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報驗義務人得不經前項申請,逕依標準檢驗局公告指定免驗通關代碼,於進口報單輸入許可證號碼欄,自行填報免驗通關代碼,經單證比對符合後,通關放行: 一、各國駐華使領館或享有外交豁免權之人員,為自用而輸入之商品。 二、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商品,其同一報單同規格型式之總金額在美金一千元以下。 三、符合關稅法第五十二條原貨復運出口,免徵關稅者。 四、符合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九章增註規定,免徵關稅者。 五、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之商品。 六、輸入之商品供緊急人道救援物資用途,符合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七款免徵關稅,並取得相關政府機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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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不知道。
- 義務人名詞
- 豁免權名詞
-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第五十二條條文
- 海關進口稅則法規
-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條文
-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七款條文
- 關稅法 第 49 條條文
- 關稅法 第 52 條條文
- 商品免驗辦法 第 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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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