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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辦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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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檢驗機關得不受理廠商委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但其情形得補正者,得先通知廠商於限期內補正: 一、檢驗機關限於設備或短期內所能完成。 二、廠商違反第三條規定。 三、廠商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四、廠商一年內曾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 五、廠商二年內曾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六、廠商於申請時要求於報告上加註不當之文字、於報告外另要求開具證明或其他不當之情事。 七、廠商檢送之樣品與申請書所載樣品不一致或功能不符。 八、其他特殊情形。
  2. 2.前項第一款及第八款,檢驗機關得經廠商同意委託其他實驗室辦理。
  3. 3.檢驗機關依第一項規定,不受理委託時,應予退費。其樣品或殘餘樣品及其他相關文件,應一併由廠商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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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辦理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辦法第 7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檢驗機關得不受理廠商委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但其情形得補正者,得先通知廠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辦理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辦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