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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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檢驗機關得不受理廠商委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但其情形得補正者,得先通知廠商於限期內補正: 一、檢驗機關限於設備或非短期內所能完成。 二、廠商違反第三條規定。 三、廠商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四、廠商一年內曾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 五、廠商二年內曾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六、廠商於申請時要求於報告上加註不當之文字、於報告外另要求開具證明或其他不當之情事。 七、廠商檢送之樣品與申請書所載樣品不一致或功能不符。 八、其他特殊情形。
- 2.前項第一款及第八款,檢驗機關得經廠商同意委託其他實驗室辦理。
- 3.檢驗機關依第一項規定,不受理委託時,應予退費。其樣品或殘餘樣品及其他相關文件,應一併由廠商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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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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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名詞
- 第三條條文
- 第六條第二項條文
- 第十五條第一款條文
- 第十七條第二項條文
- 商品檢驗法 第 17 條條文
- 辦理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辦法 第 3 條條文
- 辦理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辦法 第 6 條條文
- 辦理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辦法 第 15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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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