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商品檢驗法第17條的內容,根據該法規的第1項,標準檢驗局可以接受廠商的委託,辦理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委託的程序、試驗、複驗、樣品處理等相關事項的辦法,則由主管機關來做出定義。而根據第2項的規定,委託試驗報告如果用於相關商品的標示、廣告或其他宣傳時,應當註明試驗報告所載的內容,並且不得標示使人誤解為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字樣。 參考資料來自行政院公報(https://gazette.nat.gov.tw/EGFront/details?metaId=3338&typeCode=1),其中列出了標準檢驗局的相關規章及標準,這些資料可以幫助解釋檢驗局的委託程序、試驗報告的應註明內容等細節。這項資料同時也包含了標準檢驗局接受廠商委託的樣品處理流程與注意事項,可以提供參考。
執行檢驗人員揀取貨樣有逾規定數量或檢驗時故意留難者,經舉發後由商品檢驗局予以懲處。
商品檢驗就檢驗機構所在地或輸出、輸入港埠行之,但得經請求就生產場、廠、集散地點執行檢驗。
為提升商品品質,促進經濟發展,標準檢驗局得接受廠商之委託,辦理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其委託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提升商品品質,促進工商業發展,依據現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理物品委託試驗辦法」就工商業者、機關或團體之申請,對其產品或持有物之品質或性能代為分析、化驗、試驗、鑑定或評鑑等,爰規定其法源依據。
為運用檢驗資源,提供技術服務,標準檢驗局得接受廠商之委託,辦理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其委託程序、試驗、複驗、樣品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物品之委託試驗報告,用於相關商品之標示、廣告或其他宣傳時,應註明試驗報告所載品名、規格型號、試驗項目、試驗結果、樣品提供方式及注意事項之內容,並不得標示使人誤解為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字樣。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為切合本條立法目的,並符合授權明確性之原則,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新增。因物品之委託試驗報告,係依據委託廠商提供之樣品及指定方法實施試驗,試驗結果僅針對該特定樣品,且其受檢驗項目未必均符合商品標準所定要求,為使消費者易於辨識業者將委託試驗之結果,用於相關商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資訊是否正確,爰增訂第二項,賦予業者有公開、正當引述資訊,及不得標示使消費者誤認商品已經檢驗合格字樣之義務。
執行檢驗人員揀取貨樣有逾規定數量或檢驗時故意留難者,經舉發後由商品檢驗局予以懲處。
商品檢驗就檢驗機構所在地或輸出、輸入港埠行之,但得經請求就生產場、廠、集散地點執行檢驗。
一、本條新增。 二、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提升商品品質,促進工商業發展,依據現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理物品委託試驗辦法」就工商業者、機關或團體之申請,對其產品或持有物之品質或性能代為分析、化驗、試驗、鑑定或評鑑等,爰規定其法源依據。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為切合本條立法目的,並符合授權明確性之原則,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新增。因物品之委託試驗報告,係依據委託廠商提供之樣品及指定方法實施試驗,試驗結果僅針對該特定樣品,且其受檢驗項目未必均符合商品標準所定要求,為使消費者易於辨識業者將委託試驗之結果,用於相關商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資訊是否正確,爰增訂第二項,賦予業者有公開、正當引述資訊,及不得標示使消費者誤認商品已經檢驗合格字樣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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