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本法施行細則由經濟部定之。
應報請檢驗之商品,應由場、廠負責人、輸出、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檢驗機構報請檢驗。同批報驗商品應為同品目、同等級、同型式。 經產地檢驗而輸出國境者,於運抵港埠裝載以前,並應向港埠檢驗機構報請驗對,非經驗對符合不得輸出。
實施逐批檢驗之商品,應由報驗義務人向標準檢驗局報請檢驗。 同批報驗商品應為同品目、同型式或同規格。但經標準檢驗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將「檢驗機構」修正為「標準檢驗局」;及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將「場廠負責人、輸出、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修正為「報驗義務人」。 二、第二項「同等級」刪除,因不同等級商品,商業習慣均採附表列載方式,乃予刪除,改為「同規格」,並於後段增列「但經標準檢驗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原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輸出商品應經驗對程序增加廠商手續,應予簡化,乃予以刪除。
本法施行細則由經濟部定之。
應報請檢驗之商品,應由場、廠負責人、輸出、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檢驗機構報請檢驗。同批報驗商品應為同品目、同等級、同型式。 經產地檢驗而輸出國境者,於運抵港埠裝載以前,並應向港埠檢驗機構報請驗對,非經驗對符合不得輸出。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將「檢驗機構」修正為「標準檢驗局」;及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將「場廠負責人、輸出、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修正為「報驗義務人」。 二、第二項「同等級」刪除,因不同等級商品,商業習慣均採附表列載方式,乃予刪除,改為「同規格」,並於後段增列「但經標準檢驗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原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輸出商品應經驗對程序增加廠商手續,應予簡化,乃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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