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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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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實施逐批檢驗之商品,應由報驗義務人向標準檢驗局報請檢驗。
  2. 2.同批報驗商品應為同品目、同型式或同規格。但經標準檢驗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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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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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211125 制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經濟部定之。

(0540514 全文修正)

應報請檢驗之商品,應由場、廠負責人、輸出、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檢驗機構報請檢驗。同批報驗商品應為同品目、同等級、同型式。   經產地檢驗而輸出國境者,於運抵港埠裝載以前,並應向港埠檢驗機構報請驗對,非經驗對符合不得輸出。

(0901004 全文修正)

實施逐批檢驗之商品,應由報驗義務人向標準檢驗局報請檢驗。   同批報驗商品應為同品目、同型式或同規格。但經標準檢驗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將「檢驗機構」修正為「標準檢驗局」;及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將「場廠負責人、輸出、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修正為「報驗義務人」。   二、第二項「同等級」刪除,因不同等級商品,商業習慣均採附表列載方式,乃予刪除,改為「同規格」,並於後段增列「但經標準檢驗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原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輸出商品應經驗對程序增加廠商手續,應予簡化,乃予以刪除。

  • 義務人名詞
(0211125 制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經濟部定之。

(0540514 全文修正)

應報請檢驗之商品,應由場、廠負責人、輸出、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檢驗機構報請檢驗。同批報驗商品應為同品目、同等級、同型式。   經產地檢驗而輸出國境者,於運抵港埠裝載以前,並應向港埠檢驗機構報請驗對,非經驗對符合不得輸出。

(0901004 全文修正)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將「檢驗機構」修正為「標準檢驗局」;及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將「場廠負責人、輸出、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修正為「報驗義務人」。   二、第二項「同等級」刪除,因不同等級商品,商業習慣均採附表列載方式,乃予刪除,改為「同規格」,並於後段增列「但經標準檢驗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原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輸出商品應經驗對程序增加廠商手續,應予簡化,乃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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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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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品檢驗法第 18 條規定:「實施逐批檢驗之商品,應由報驗義務人向標準檢驗局報請檢驗。同批報驗商品應為同品目、同型式或同規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品檢驗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品檢驗法第 1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