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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法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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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須先申請內銷檢驗登記之應施檢驗商品,其報驗義務人,應依規定辦妥登記後,始得報請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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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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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211125 制定)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0540514 全文修正)

應施檢驗商品因檢驗所需之樣品,得向場、廠、銷售人、輸出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抽取之。   前項抽取樣品之數量,依國家標準為之;無國家標準者,應依其檢驗所必要之情形,由檢驗機構依商品性質分別定之。   樣品經檢驗後,除因檢驗耗損者外發還之。但超過檢驗機構規定領回期間者,不予發還,由檢驗機構自行處理之。

(0901004 全文修正)

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須先申請內銷檢驗登記之應施檢驗商品,其報驗義務人,應依規定辦妥登記後,始得報請檢驗。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按現行標準檢驗局依據「國內市場商品檢驗業務處理辦法」以辦理國內市場商品之檢驗及管理,該辦法第二條規定國內市場商品係指由國內廠場產製或由國外輸入在國內銷售之應施檢驗商品兩種,其應分別依該辦法第十條及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內銷檢驗登記,目的在於確保商品之安全衛生以保護消費者利益,並便利於列管之需,已行之多年,惟限制廠商報驗資格,宜於本條中明定。

  • 義務人名詞
(0211125 制定)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0540514 全文修正)

應施檢驗商品因檢驗所需之樣品,得向場、廠、銷售人、輸出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抽取之。   前項抽取樣品之數量,依國家標準為之;無國家標準者,應依其檢驗所必要之情形,由檢驗機構依商品性質分別定之。   樣品經檢驗後,除因檢驗耗損者外發還之。但超過檢驗機構規定領回期間者,不予發還,由檢驗機構自行處理之。

(0901004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按現行標準檢驗局依據「國內市場商品檢驗業務處理辦法」以辦理國內市場商品之檢驗及管理,該辦法第二條規定國內市場商品係指由國內廠場產製或由國外輸入在國內銷售之應施檢驗商品兩種,其應分別依該辦法第十條及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內銷檢驗登記,目的在於確保商品之安全衛生以保護消費者利益,並便利於列管之需,已行之多年,惟限制廠商報驗資格,宜於本條中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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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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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品檢驗法第 19 條規定:「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須先申請內銷檢驗登記之應施檢驗商品,其報驗義務人,應依規定辦妥登記後,始得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品檢驗法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品檢驗法第 1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