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標準制定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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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國家標準建議書,應以我國文字為之;其為科學名詞之譯名,得附註外文原名;原係外文者,應檢附原本。
- 2.前項譯名,有國家標準規定者,依國家標準規定;無國家標準規定者,得依國家教育研究院編譯之譯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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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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