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標準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0.12.05
國家標準制定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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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家標準建議書,應以我國文字為之;其為科學名詞之譯名,得附註外文原名;原係外文者,應檢附原本。
- 前項譯名,有國家標準規定者,依國家標準規定;無國家標準規定者,得依國家教育研究院編譯之譯名。
- 國家標準建議書應送國家標準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審議,其審議結果應通知原建議人。
- 經審查委員會採行之國家標準制定、修訂或廢止建議,標準專責機關應將該國家標準建議書標題公告。
- 編擬國家標準草案,除應參酌國家標準建議書外,並得參酌下列事項: 一、國家標準草案建議稿。 二、國內外相關標準或技術性法規。 三、國內外產官學研之意見。 四、國內產製及消費狀況。 五、現有之科學及技術資料。
- 編擬國家標準草案時,如有國際標準或該國際標準即將完成,應以其全部或相關部分為編擬依據。但有保護效果不足、氣候、地理或基本技術因素,不符合國家標準制定或修訂之目的者,不在此限。
- 編擬國家標準草案,必要時,得實施現場勘察與試驗。
- 前項現場勘察與試驗,得委託其他機關、團體或專家辦理。
(刪除)
- 國家標準草案編擬完成後,標準專責機關應向利害關係人、相關技術委員會委員、審查委員會委員、專家、廠商、機關、機構、團體及學校徵求意見,並將國家標準草案名稱刊登標準公報。
- 前項徵求意見期間,不得少於六十日。但涉及安全、健康或環境因素之緊急問題,得縮短之。
依前條規定徵求意見之結果,標準專責機關應編成審查意見彙編,依序記載下列事項:
一、無意見之委員及單位名稱。
二、概括性之一般意見。
三、針對特定節次或內容之分項意見。
- 國家標準草案經徵求意見後,應送相關類別之技術委員會審查。
- 前項審查,應參酌審查意見彙編及相關資料,並考量技術上達成下列事項: 一、反映國內產製能力及技術水準。 二、改善產品品質及增進產製效率。 三、維持產製與使用或消費之合理化。 四、符合相關之國際標準。 五、依性能上需求而非設計上或描述上之特性制定標準。
- 第一項審查,標準專責機關應邀請第九條第一項徵求意見之相關人員陳述意見。
- 國家標準草案經審查通過者,標準專責機關應編成國家標準審查稿;未通過者,經修正後送技術委員會再為審查,或依前二條至前項規定辦理徵求意見及審查。
- 標準專責機關應將國家標準草案之編擬緣由、審查過程及結果作成審查節略。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標準專責機關得終止制定或修訂程序: 一、經採行之國家標準制定或修訂建議,無法編擬為國家標準草案。 二、國家標準草案經技術委員會審查未通過,且無法修正,或自送技術委員會審查日起二年內無法通過。
- 國家標準制定或修訂建議經依前項終止程序者,應通知原建議人。
國家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標準專責機關得更正內容,並將更正之內容製作勘誤表後公告於標準公報:
一、單純文字錯誤。
二、數值誤植。
三、其他不影響國家標準實質內容之校訂。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國家標準制定辦法全文共 18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0.12.05,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