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量衡法施行細則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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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型式認證認可之法定度量衡器,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情事,經度量衡專責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型式認證並限期回收者,業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撤銷型式認證者:回收經撤銷型式認證之所有已製造出廠或輸入之法定度量衡器。 二、廢止型式認證者:回收經廢止型式認證被查獲違規製造批次起之所有已製造出廠或輸入之法定度量衡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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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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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認證名詞
-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條文
-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條文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度量衡法 第 31 條條文
- 度量衡法 第 3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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