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引擎
法律人學院
最新修法
社群看板
專欄文章
法律徵信社
AI 問答
Beta
問答 Q&A
訂閱方案
團隊介紹
服務條款
與我們聯繫
路過的訪客
註冊
登入
in
全國法規
免費下載 App
我的書籤
in
全國法規
第 五 章 海堤及海堤區堿使用管理
>
海堤管理辦法
第 25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加入書籤
本法
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
規定之行為,應依
第五條及第六條
規定,分向所在地河川分署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許可。
海堤區域使用人對施設之建造物或其使用範圍應負責維護管理;如有造成損害者,應負責賠償。
第一項許可使用經依本法
第九十一條之二
規定
廢止
其許可,或其許可期限屆滿,或未屆滿而不繼續使用者,使用人應負責
回復原狀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開新分頁
第 二 章 海堤區域及土地管理 §5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海堤之整建及安全檢查 §10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防汛搶險 §16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海堤及海堤區堿使用管理 §25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附則 §36
開新分頁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搜尋引擎
法律人學院
最新修法
法律徵信社
更多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