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 第 25 條(專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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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自來水法第25條,興辦自來水事業必須在取得水權後一年內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專營權。在直轄市的情況下,則需要向直轄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此外,在同一地區有多個民營自來水事業興辦人申請自來水事業專營權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得通知各該民營自來水事業興辦人進行協商,若協商不成,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進行核定。 自來水法第25條中所提到的工程計畫和經營計畫所需載明的事項是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所定。這些規定是為了確保自來水事業的合法運營,並確保提供給民眾的飲用水品質和安全。同時,這些步驟也是為了避免競爭者之間的不必要爭議,以促進自來水事業的健康發展。 以上闡述是基於自來水法的相關規定,並參考相關的法條,以確保對自來水事業專營權相關規定的正確理解。
立法沿革 2 版
(0551104 制定)
與辦自來水事業者,應於取得水權後一年內,填具申請書,連同工程計劃及經營計劃,申請縣(市)(局)主管機關,轉報省主管機關核准其自來水事業專營權,發給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後,始得開工興建自來水工程,其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之。 省(市)主管機關為前項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核准,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在同一地區內,同時有二個以上之民營自來水事業興辦人,申請自來水事業專營權時,省(市)主管機關得通知各該民營自來水事業興辦人,於一定期間內自行協議,協議不成時,由省(市)主管機關核定之。該同一地區涉及二個以上行政區域時,由其上一級主管機關核辦之。 第一項工程計劃及經營計劃應載明之事項,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之。
(0911126 修正)
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應於取得水權後一年內,填具申請書,連同工程計畫及經營計畫,申請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其自來水事業專營權,發給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後,始得開工興建自來水工程;其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前項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核准,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在同一地區內,同時有二個以上之民營自來水事業興辦人,申請自來水事業專營權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得通知各該民營自來水事業興辦人,於一定期間內自行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一項工程計畫及經營計畫應載明之事項,分別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一項省主管機關核准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規定,修正改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另刪除「(局)」主管機關之規定,以符現行行政體制。 二、配合前項修正,第二項前段主管機關核准自來水事業專營權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並將省主管機關通知同一地區二個以上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自行協議、協議不成時之核定規定,修正改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三、第三項省主管機關訂定工程計畫及經營計畫應明事項之規定,修正改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核定名詞
與辦自來水事業者,應於取得水權後一年內,填具申請書,連同工程計劃及經營計劃,申請縣(市)(局)主管機關,轉報省主管機關核准其自來水事業專營權,發給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後,始得開工興建自來水工程,其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之。 省(市)主管機關為前項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核准,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在同一地區內,同時有二個以上之民營自來水事業興辦人,申請自來水事業專營權時,省(市)主管機關得通知各該民營自來水事業興辦人,於一定期間內自行協議,協議不成時,由省(市)主管機關核定之。該同一地區涉及二個以上行政區域時,由其上一級主管機關核辦之。 第一項工程計劃及經營計劃應載明之事項,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之。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一項省主管機關核准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規定,修正改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另刪除「(局)」主管機關之規定,以符現行行政體制。 二、配合前項修正,第二項前段主管機關核准自來水事業專營權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並將省主管機關通知同一地區二個以上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自行協議、協議不成時之核定規定,修正改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三、第三項省主管機關訂定工程計畫及經營計畫應明事項之規定,修正改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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