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 第 26 條(專營申請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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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自來水法第26條的規定,當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駁回自來水事業專營權的申請時,應同時通知水利主管機關撤銷其水權。這項規定旨在確保水權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以及避免專營權與水權之間的矛盾和衝突。 舉例來說,如果某家自來水事業申請專營權,但被主管機關駁回,根據法規,該機關需同時通知水利主管機關撤銷其水權,以確保水權管理的一致性和合法性。這樣可以避免出現雙重管理或爭議情況,保障水權制度的正常運作。
立法沿革 2 版
(0551104 制定)
省(市)主管機關駁回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申請時,應同時通知水利主管機關撤銷其水權。
(0911126 修正)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駁回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申請時,應同時通知水利主管機關撤銷其水權。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省(市)主管機關駁回自來水事業專營權申請之規定,修正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 主管機關名詞
- 駁回名詞
- 撤銷名詞
(0551104 制定)
省(市)主管機關駁回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申請時,應同時通知水利主管機關撤銷其水權。
(0911126 修正)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省(市)主管機關駁回自來水事業專營權申請之規定,修正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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