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 第 27 條(專營權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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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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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551104 制定)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自來水事業之名稱及所在地。 二、自來水事業負責人。 三、水權證字號。 四、供水區域。 五、主要供水設備。 六、資本總額。 七、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前項各款記載之內容,非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變更時應換發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
(0911126 修正)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自來水事業之名稱及所在地。 二、自來水事業負責人。 三、水權證字號。 四、供水區域。 五、主要供水設備。 六、資本總額。 七、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前項各款記載之內容,非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變更時應換發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二項省主管機關核准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變更記載內容之規定,修正改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
- 非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自來水法 第 106 條條文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自來水事業之名稱及所在地。 二、自來水事業負責人。 三、水權證字號。 四、供水區域。 五、主要供水設備。 六、資本總額。 七、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前項各款記載之內容,非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變更時應換發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二項省主管機關核准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變更記載內容之規定,修正改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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