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 第 106 條(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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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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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551104 制定)
自來水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不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聘僱人員者。 三、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供水者。 四、不依第八十一條之規定,申報備查者。 五、違反第八十六條之規定,拒絕檢查者。 六、不依第八十七條之規定申報者。 七、違反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擅自辦理者。 設置自用自來水設備之人,違反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 罰鍰名詞
-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條文
- 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條文
- 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條文
- 第八十一條條文
- 第八十六條條文
- 第八十七條條文
- 第八十八條條文
- 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條文
- 自來水法 第 27 條條文
- 自來水法 第 57 條條文
- 自來水法 第 61 條條文
- 自來水法 第 73 條條文
- 自來水法 第 74 條條文
- 自來水法 第 75 條條文
- 自來水法 第 81 條條文
- 自來水法 第 86 條條文
- 自來水法 第 87 條條文
- 自來水法 第 88 條條文
(0551104 制定)
自來水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不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聘僱人員者。 三、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供水者。 四、不依第八十一條之規定,申報備查者。 五、違反第八十六條之規定,拒絕檢查者。 六、不依第八十七條之規定申報者。 七、違反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擅自辦理者。 設置自用自來水設備之人,違反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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