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 第 61 條(供水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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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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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551104 制定)
自來水事業在其供水區域內,對於請求供水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請求供水者,對拒絕供水如有異議,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1011204 修正)
自來水事業在其供水區域內,對於申請供水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無自來水地區居民,申請自來水供水之用戶設備外線費用,得由政府逐年編列預算補助,並應優先補助低收入戶;其施設簡易自來水者,亦同。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申請供水者,對拒絕供水如有異議,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立法理由一、由於社會的發展,「請求供水」一語,不合時宜,爰修正為「申請供水」。 二、用戶設備外線依現行規定,原係由用戶委託自來水事業代辦(費用由用戶負擔,並於繳交費用予自來水事業後辦理),惟考量無自來水地區低收入戶之財力,避免因經濟弱勢而影響用水,爰於第二項訂定得予以補助之規定,並於第三項授權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配合增列第二、三項,原條文第二項遞改為第四項修正用語。
- 非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異議名詞
- 核定名詞
- 自來水法 第 106 條條文
自來水事業在其供水區域內,對於請求供水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請求供水者,對拒絕供水如有異議,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一、由於社會的發展,「請求供水」一語,不合時宜,爰修正為「申請供水」。 二、用戶設備外線依現行規定,原係由用戶委託自來水事業代辦(費用由用戶負擔,並於繳交費用予自來水事業後辦理),惟考量無自來水地區低收入戶之財力,避免因經濟弱勢而影響用水,爰於第二項訂定得予以補助之規定,並於第三項授權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配合增列第二、三項,原條文第二項遞改為第四項修正用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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