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 第 6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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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私有土地應由用戶取得該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始得供水。
- 2.前項用戶加壓受水設備之受水管所使用土地,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且完成設置者,得予以供水。
- 3.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土地為公有土地,應取得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使用許可或同意書。
- 4.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土地為既成計畫道路,經道路主管機關許可挖掘埋設者,用戶得免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並得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
- 5.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所有,但自自來水事業供水日起,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並保證工程完畢後恢復原狀下,在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
- 6.用戶使用他人私有或公有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予以補償。
- 7.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有爭議時,用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 8.第六項補償之核定,得適用第五十三條第三項之裁量基準。
- 9.第一項加壓受水設備委託自來水事業代管者,自來水事業得計收工程改善費、操作維護費及其他一切必要之費用,其標準由自來水事業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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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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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980109 增訂)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應於興建完成時移轉為用戶所有或設定地上權予用戶後,始得供水;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所有,但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並得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為必要之維護更新。 前項加壓受水設備委託自來水事業代管者,自來水事業得計收工程改善費、操作維護費及其他一切必要之費用,其標準由自來水事業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為使加壓受水設備所有權與使用權合一,以避免紛爭,爰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為供水之要件。 二、為保障既有加壓受水設備用戶之使用自來水權利,參照本地第110條之1規定,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得為必要之維護更新。 三、第二項為明定加壓受水設備委託自來水事業代管者,其所發生之支出費用,由自來水事業訂定之。
(1011228 修正)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私有土地應由用戶取得該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始得供水。 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土地為公有土地,應取得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使用許可或同意書。 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土地為既成計畫道路,經道路主管機關許可挖掘埋設者,用戶得免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並得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 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所有,但自自來水事業供水日起,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並保證工程完畢後恢復原狀下,在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 用戶使用他人私有或公有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予以補償。 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有爭議時,用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五項補償之核定,得適用第五十三條第三項之裁量基準。 第一項加壓受水設備委託自來水事業代管者,自來水事業得計收工程改善費、操作維護費及其他一切必要之費用,其標準由自來水事業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一、為使原條文第一項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明確其起算點,爰修正自自來水事業供水日起,以茲明確,並移列為第四項。 二、公有土地常因政府不允許私人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致無法供水,爰增列第二項,明定公有土地,取得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許可使用同意書。 三、所使用土地若為既成道路,因政府早年未徵收,而存在私有土地,常因土地所有權複雜而無法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致產生沿路居民無法供水之情事,爰於第三項規定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土地為既成計畫道路,其經道路主管機關許可挖掘埋設者,用戶得免予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 四、第一項規範,實務上常因土地取得或使用補償而衍生爭執,雖可循民法爭訟之,但常因耗時費日,甚有影響用戶供水權益之情事。爰增列第五、六項,允許用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以解決爭議;並增列補償之核定,得適用第五十三條第三項之裁量基準。 五、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八項,並配合修正文字。
(1091230 修正)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私有土地應由用戶取得該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始得供水。 前項用戶加壓受水設備之受水管所使用土地,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且完成設置者,得予以供水。 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土地為公有土地,應取得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使用許可或同意書。 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土地為既成計畫道路,經道路主管機關許可挖掘埋設者,用戶得免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並得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 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所有,但自自來水事業供水日起,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並保證工程完畢後恢復原狀下,在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 用戶使用他人私有或公有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予以補償。 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有爭議時,用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六項補償之核定,得適用第五十三條第三項之裁量基準。 第一項加壓受水設備委託自來水事業代管者,自來水事業得計收工程改善費、操作維護費及其他一切必要之費用,其標準由自來水事業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一、本條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新增、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修正,立法目的係為使加壓受水設備所有權與使用權合一,以避免紛爭,爰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為供水之要件。 二、惟因實務上即使已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且完成加壓受水設備設置,因故無法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仍不得供水,衍生爭議。 三、用戶加壓受水設備包括加壓設備、蓄(配)水池、操作室、受水管、開關及水栓等設備;其中「受水管」屬帶狀地下管線設施,因使用範圍延伸距離長且埋設於地面下,若需完整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實務上有困難,故增列第二項由用戶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即可;至用戶加壓受水設備中,設置於地面上之加壓設備、蓄(配)水池等,因土地使用強度較高且使用範圍有限,故仍維持依第一項規定需取得土地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始得供水。 四、爰為維護用戶供水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增列第二項。第二項以後之項次依序遞移,第八項句首引述項次部分「第五項」配合修正為「第六項」,其餘維持原法條文。
- 第二十三條條文
- 所有權名詞
- 地上權名詞
- 土地所有權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非名詞
- 核定名詞
- 第五十三條第三項條文
- 自來水法 第 23 條條文
- 自來水法 第 53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為使加壓受水設備所有權與使用權合一,以避免紛爭,爰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為供水之要件。 二、為保障既有加壓受水設備用戶之使用自來水權利,參照本地第110條之1規定,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得為必要之維護更新。 三、第二項為明定加壓受水設備委託自來水事業代管者,其所發生之支出費用,由自來水事業訂定之。
一、為使原條文第一項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明確其起算點,爰修正自自來水事業供水日起,以茲明確,並移列為第四項。 二、公有土地常因政府不允許私人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致無法供水,爰增列第二項,明定公有土地,取得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許可使用同意書。 三、所使用土地若為既成道路,因政府早年未徵收,而存在私有土地,常因土地所有權複雜而無法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致產生沿路居民無法供水之情事,爰於第三項規定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土地為既成計畫道路,其經道路主管機關許可挖掘埋設者,用戶得免予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 四、第一項規範,實務上常因土地取得或使用補償而衍生爭執,雖可循民法爭訟之,但常因耗時費日,甚有影響用戶供水權益之情事。爰增列第五、六項,允許用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以解決爭議;並增列補償之核定,得適用第五十三條第三項之裁量基準。 五、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八項,並配合修正文字。
一、本條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新增、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修正,立法目的係為使加壓受水設備所有權與使用權合一,以避免紛爭,爰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為供水之要件。 二、惟因實務上即使已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且完成加壓受水設備設置,因故無法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仍不得供水,衍生爭議。 三、用戶加壓受水設備包括加壓設備、蓄(配)水池、操作室、受水管、開關及水栓等設備;其中「受水管」屬帶狀地下管線設施,因使用範圍延伸距離長且埋設於地面下,若需完整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實務上有困難,故增列第二項由用戶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即可;至用戶加壓受水設備中,設置於地面上之加壓設備、蓄(配)水池等,因土地使用強度較高且使用範圍有限,故仍維持依第一項規定需取得土地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始得供水。 四、爰為維護用戶供水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增列第二項。第二項以後之項次依序遞移,第八項句首引述項次部分「第五項」配合修正為「第六項」,其餘維持原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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