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 第 105 條(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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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擅自營業者。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侵害其他自來水事業之專營權者。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擅自供水於其供水區域以外之地區者。 四、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擅自移轉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者。 五、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將不動產或自來水設備擅自處分或設定負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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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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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551104 制定)
自來水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擅自營業者。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侵害其他自來水事業之專營權者。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擅自供水於其供水區域以外之地區者。 四、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擅自移轉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者。 五、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將不動產,或自來水設備擅自處分或設定負擔者。
- 罰鍰名詞
- 第三十一條條文
- 第三十三條條文
- 第三十四條條文
- 第三十五條條文
- 第四十一條條文
- 不動產名詞
- 自來水法 第 31 條條文
- 自來水法 第 33 條條文
- 自來水法 第 34 條條文
- 自來水法 第 35 條條文
- 自來水法 第 41 條條文
(0551104 制定)
自來水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擅自營業者。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侵害其他自來水事業之專營權者。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擅自供水於其供水區域以外之地區者。 四、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擅自移轉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者。 五、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將不動產,或自來水設備擅自處分或設定負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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