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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法31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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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於工程設施完成後,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自來水事業執照始得營業;其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應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自來水事業執照始得營業。
  2. 2.水利法之規定,須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准之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由水利主管機關查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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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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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551104 制定)

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於工程設施完成後,應報請省(市)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自來水事業執照始得營業。   依水利法之規定,須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由自來水主管機關核轉水利主管機關查驗之。

(0911126 修正)

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於工程設施完成後,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自來水事業執照始得營業;其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應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自來水事業執照始得營業。   依水利法之規定,須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由水利主管機關查驗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一項省(市)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自來水事業執照之規定,修正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辦理查驗工程驗證事項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二、由於本法主管機關已改為經濟部,原條文第二項有關「自來水主管機關核轉水利主機關」之規定,屬經濟部內部之核轉作業,無須於法中訂定,爰作文字修正。

(0551104 制定)

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於工程設施完成後,應報請省(市)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自來水事業執照始得營業。   依水利法之規定,須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由自來水主管機關核轉水利主管機關查驗之。

(0911126 修正)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一項省(市)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自來水事業執照之規定,修正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辦理查驗工程驗證事項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二、由於本法主管機關已改為經濟部,原條文第二項有關「自來水主管機關核轉水利主機關」之規定,屬經濟部內部之核轉作業,無須於法中訂定,爰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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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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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自來水法第 31 條規定:「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於工程設施完成後,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自來水事業執照始得營業;其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自來水法第 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自來水法第 3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