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 第 31 條(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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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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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551104 制定)
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於工程設施完成後,應報請省(市)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自來水事業執照始得營業。 依水利法之規定,須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由自來水主管機關核轉水利主管機關查驗之。
(0911126 修正)
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於工程設施完成後,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自來水事業執照始得營業;其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應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自來水事業執照始得營業。 依水利法之規定,須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由水利主管機關查驗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一項省(市)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自來水事業執照之規定,修正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辦理查驗工程驗證事項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二、由於本法主管機關已改為經濟部,原條文第二項有關「自來水主管機關核轉水利主機關」之規定,屬經濟部內部之核轉作業,無須於法中訂定,爰作文字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水利法法規
- 核名詞
- 自來水法 第 105 條條文
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於工程設施完成後,應報請省(市)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自來水事業執照始得營業。 依水利法之規定,須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由自來水主管機關核轉水利主管機關查驗之。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一項省(市)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自來水事業執照之規定,修正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辦理查驗工程驗證事項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二、由於本法主管機關已改為經濟部,原條文第二項有關「自來水主管機關核轉水利主機關」之規定,屬經濟部內部之核轉作業,無須於法中訂定,爰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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