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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法 第 31 條(執照)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於工程設施完成後,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自來水事業執照始得營業;其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應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自來水事業執照始得營業。
  2. 水利法之規定,須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准之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由水利主管機關查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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