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 第 30 條(專營權之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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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於領得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後,對於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工程計畫及經營計畫之實施,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除有正當理由申請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者外,由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自來水事業專營權;其在直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 一、核定之工程開始日期起,經過三個月尚未開工者。 二、核定之工程完成日期起,經過一年尚未完工者。 三、核定之開始供水日期起,經過三個月尚未供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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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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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551104 制定)
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於領得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後,對於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工程計劃及經營計劃之實施,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除有正當理由申請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者外,由縣(市)(局)主管機關報請省主管機關撤銷其自來水事業專營權;其在直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 一、核定之工程開始日期起,經過三個月尚未開工者。 二、核定之工程完成日期起,經過一年尚未完工者。 三、核定之開始供水日期起,經過三個月尚未供水者。
(0911126 修正)
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於領得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後,對於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工程計畫及經營計畫之實施,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除有正當理由申請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者外,由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自來水事業專營權;其在直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 一、核定之工程開始日期起,經過三個月尚未開工者。 二、核定之工程完成日期起,經過一年尚未完工者。 三、核定之開始供水日期起,經過三個月尚未供水者。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序文規定省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興建辦自來水事業之工程計畫及經營計畫實施之規定,修正改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並將省主管機關撤銷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規定,修正改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並配合現行行政體制,刪除「(局)」主管機關之規定,及酌作文字修正。
-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撤銷名詞
- 核定名詞
- 自來水法 第 25 條條文
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於領得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後,對於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工程計劃及經營計劃之實施,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除有正當理由申請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者外,由縣(市)(局)主管機關報請省主管機關撤銷其自來水事業專營權;其在直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 一、核定之工程開始日期起,經過三個月尚未開工者。 二、核定之工程完成日期起,經過一年尚未完工者。 三、核定之開始供水日期起,經過三個月尚未供水者。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序文規定省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興建辦自來水事業之工程計畫及經營計畫實施之規定,修正改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並將省主管機關撤銷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規定,修正改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並配合現行行政體制,刪除「(局)」主管機關之規定,及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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