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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法 第 24 條(水權登記)

  1. 1.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應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水權登記,暨與水權、水源有關之水利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之准。
  2. 2.前項申請,應由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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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自來水法第24條的釋義,根據該條款的內容,興辦自來水事業者需按照水利法的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水權登記,以及建造、改造、或拆除與水權、水源相關的水利建造物需要經過核准。此條款中提到了水利法的相關規定,因此需要參照水利法第46條第1項及第3項的規定。根據水利法第46條第1項的規定,需要經過主管機關核准的工程包括防水建造物、引水建造物、蓄水建造物、洩水建造物等。而根據水利法第46條第3項的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行施工的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改或拆除。這些法條的適用需要根據自來水法第24條的要求進行相應的申請核轉程序。 參考資料:水利法第4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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