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 第 3 條(中央機關主管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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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有關自來水事業發展、經營、管理、監督法令之訂定事項。 二、有關全國性自來水事業發展計畫之訂定及監督實施事項。 三、有關直轄市及縣(市)自來水事業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四、有關供水區域涉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之自來水事業規劃及管理事項。 五、有關供水區域之劃定事項。 六、有關跨供水區域供水之輔導事項,以及停止、限制供水之執行標準與相關措施之訂定。 七、其他有關全國性之自來水事業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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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自來水法第3條的法規內容。
立法沿革 2 版
(0551104 制定)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有關自來水事業發展、經營、管理、監督法令之訂定事項。 二、有關全國性自來水事業發展計劃之訂定及監督實施事項。 三、有關省(市)自來水事業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四、有關供水區域涉及二個以上省(市)之自來水事業規劃及管理事項。 五、其他有關全國性之自來水事業事項。
(0911126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有關自來水事業發展、經營、管理、監督法令之訂定事項。 二、有關全國性自來水事業發展計畫之訂定及監督實施事項。 三、有關直轄市及縣(市)自來水事業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四、有關供水區域涉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之自來水事業規劃及管理事項。 五、有關供水區域之劃定事項。 六、有關跨供水區域供水之輔導事項,以及停止、限制供水之執行標準與相關措施之訂定。 七、其他有關全國性之自來水事業事項。
立法理由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將縣(市)自來水事業之監督及輔導事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爰修正第三款。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及現況,修正第四款有關供水區域及二以上之直轄市、縣(市)之自來水事業,遇有需地方政府相互配合事項,其規劃及管理之事務,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三、第十三條供水區區域之劃定業務原分屬中央及省(市)主管機關,權責易生混淆,且基於全國自來水事業整體規劃考量,將有關供水區域之劃定事項由中央統籌辦理,爰增列第五款。 四、原條文第四條第六款省(市)主管機關所列之「區域供水制度之推行事項」,係指為因應乾旱時基緊急供水需求或提升水資源調度利用效率,所進行之跨供水區域之水資源調配工作,宜由中央整體規劃,爰移列為本條第六款前段,並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五、關於水資源匱乏時,自來水供應短缺導致之限水措施,應有明確之規範制定,避免各縣市民眾權益未竟相當。前述之限水標準、階段及採行措施,應於自來水法相關子法中清楚定之,爰增列第六款後段。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令名詞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有關自來水事業發展、經營、管理、監督法令之訂定事項。 二、有關全國性自來水事業發展計劃之訂定及監督實施事項。 三、有關省(市)自來水事業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四、有關供水區域涉及二個以上省(市)之自來水事業規劃及管理事項。 五、其他有關全國性之自來水事業事項。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將縣(市)自來水事業之監督及輔導事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爰修正第三款。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及現況,修正第四款有關供水區域及二以上之直轄市、縣(市)之自來水事業,遇有需地方政府相互配合事項,其規劃及管理之事務,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三、第十三條供水區區域之劃定業務原分屬中央及省(市)主管機關,權責易生混淆,且基於全國自來水事業整體規劃考量,將有關供水區域之劃定事項由中央統籌辦理,爰增列第五款。 四、原條文第四條第六款省(市)主管機關所列之「區域供水制度之推行事項」,係指為因應乾旱時基緊急供水需求或提升水資源調度利用效率,所進行之跨供水區域之水資源調配工作,宜由中央整體規劃,爰移列為本條第六款前段,並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五、關於水資源匱乏時,自來水供應短缺導致之限水措施,應有明確之規範制定,避免各縣市民眾權益未竟相當。前述之限水標準、階段及採行措施,應於自來水法相關子法中清楚定之,爰增列第六款後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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