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 第 43 條(應具設備)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自來水事業應具有左列必要之設備: 一、取水設備應具備集取必需原水水量之能力。 二、貯水設備應具備必要之貯水能力,俾枯水季節,原水無缺。 三、導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抽水機、導水管及其他設備,以導送必需之原水。 四、淨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沉澱池、過濾池、消毒、水質控制及其他淨水設備。 五、送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抽水機、送水管及其他設備,以輸送必需之清水。 六、配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配水池、抽水機、配水管及其他配水設備。
自來水事業應具有左列必要之設備: 一、取水設備應具備集取必需原水水量之能力。 二、貯水設備應具備必要之貯水能力,俾枯水季節,原水無缺。 三、導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抽水機、導水管及其他設備,以導送必需之原水。 四、淨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沉澱池、過濾池、消毒、水質控制及其他淨水設備。 五、送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抽水機、送水管及其他設備,以輸送必需之清水。 六、配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配水池、抽水機、配水管及其他配水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