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 第 9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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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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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551104 制定)
毀損自來水事業之主要設備,或以其他行為使主要設備之機能發生障礙,因而不能供水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啟動自來水設備,致妨礙供水者,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20530 修正)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第四十三條自來水事業必要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之意旨,係審酌刑法雖有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罪等規定,可針對毀棄損壞等行為予以處罰,惟為提升對第四十三條自來水事業必要設備之保護,特設本條規範。除原毀損之違法行為外,竊取自來水事業之必要設備亦會妨礙供水,如竊取抽水機等動產設備,爰於第一項增訂竊取之行為態樣,並將毀損修正用詞為毀壞,及增訂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之行為態樣,同時增訂拘役及罰金刑。 二、原第二項及第三項刪除。考量前項規定修正後,應已可涵括原第二項規定之妨礙供水態樣,又其修正後所規定之行為態樣於刑法上均以處罰故意犯為限,審酌法益保護之必要性,應無保留過失犯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三、審酌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功能正常運作之違法行為造成決水浸害、無法供水等情形時,輕者通常會造成多數人之財產損失,重則有身體、生命之損傷,應對該等侵害行為定有相當後果,以達警惕、防範效果,爰參考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增訂第二項,區分違法行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等情形,依其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加重處罰,且將刑度定於較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為輕,俾與該條所定侵害與公共安全有關之國家重要自來水設施、設備之刑罰規定相區隔。 四、增訂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周延保護。
- 非名詞
- 第四十三條條文
- 業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拘役名詞
- 罰金名詞
- 加重其刑名詞
- 得併科名詞
- 重傷名詞
- 未遂犯名詞
- 自來水法 第 43 條條文
毀損自來水事業之主要設備,或以其他行為使主要設備之機能發生障礙,因而不能供水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啟動自來水設備,致妨礙供水者,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本條規定之意旨,係審酌刑法雖有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罪等規定,可針對毀棄損壞等行為予以處罰,惟為提升對第四十三條自來水事業必要設備之保護,特設本條規範。除原毀損之違法行為外,竊取自來水事業之必要設備亦會妨礙供水,如竊取抽水機等動產設備,爰於第一項增訂竊取之行為態樣,並將毀損修正用詞為毀壞,及增訂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之行為態樣,同時增訂拘役及罰金刑。 二、原第二項及第三項刪除。考量前項規定修正後,應已可涵括原第二項規定之妨礙供水態樣,又其修正後所規定之行為態樣於刑法上均以處罰故意犯為限,審酌法益保護之必要性,應無保留過失犯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三、審酌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功能正常運作之違法行為造成決水浸害、無法供水等情形時,輕者通常會造成多數人之財產損失,重則有身體、生命之損傷,應對該等侵害行為定有相當後果,以達警惕、防範效果,爰參考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增訂第二項,區分違法行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等情形,依其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加重處罰,且將刑度定於較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為輕,俾與該條所定侵害與公共安全有關之國家重要自來水設施、設備之刑罰規定相區隔。 四、增訂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周延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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