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 第 9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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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必要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2.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3.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 4.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5.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6.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所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 7.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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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1120530 增訂)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必要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按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等必要設施、設備係提供人民乾淨飲用水、生活用水之重要基本設施,攸關生存權、健康權等基本人權,影響國家及社會民生之重大法益,該等設施、設備倘遭受外力侵害,將造成嚴重不利影響,相較於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更有課予較重刑度以加強保護之必要,爰予增訂。 三、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等必要設施或設備,性質上可為動產(如抽水機)及不動產(如淨水場或抽水站)。是以,本項所定「竊取」,例如拆走抽水機等機電設備;所定「毀壞」,例如破壞設備操作機房等;至於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設備功能正常運作,例如擅自操作淨水設施、設備致影響該設施、設備正常運作之行為。 四、第二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其惡性更為重大,故予以加重處罰。 五、第三項參考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對於前二項犯罪行為,基於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依其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加重處罰。 六、第四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周延保護。 七、第五項係審酌第一項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或設備,其範圍須由中央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共同研議定之,且有適時檢討調整之必要,為因應實務需求並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爰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例如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金門縣政府及金門縣自來水廠、連江縣政府及連江縣自來水廠等,並明定衡酌之因素包括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檢視其中關鍵重要者及其必要設施、設備項目、範圍後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1141209 修正)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必要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所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立法理由一、考量自來水為民生必要資源,其設備之運作攸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如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遭侵害,將對民生社會安定、公共及國家安全造成嚴重影響,為強化對海底送水管線之保護,於第一項增訂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為保護客體。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考量海底送水管線對民生供水之重要性,如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之正常運作,對於國內民生用水穩定供應將產生嚴重影響;又考量海底送水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規劃納入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能知悉並避免造成侵害,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過失犯之刑罰規範。 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五、為維護全國自來水系統正常運作及安全,對第一項所定自來水事業設施、設備(包括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六、第五項移列為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 非名詞
- 業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得併科名詞
- 罰金名詞
- 意圖名詞
- 加重其刑名詞
- 無期徒刑名詞
- 重傷名詞
- 拘役名詞
- 未遂犯名詞
- 與否名詞
- 沒收名詞
- 裁判名詞
- 拍賣名詞
- 適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衡酌名詞
- 自來水法 第 97-2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按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等必要設施、設備係提供人民乾淨飲用水、生活用水之重要基本設施,攸關生存權、健康權等基本人權,影響國家及社會民生之重大法益,該等設施、設備倘遭受外力侵害,將造成嚴重不利影響,相較於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更有課予較重刑度以加強保護之必要,爰予增訂。 三、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等必要設施或設備,性質上可為動產(如抽水機)及不動產(如淨水場或抽水站)。是以,本項所定「竊取」,例如拆走抽水機等機電設備;所定「毀壞」,例如破壞設備操作機房等;至於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設備功能正常運作,例如擅自操作淨水設施、設備致影響該設施、設備正常運作之行為。 四、第二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其惡性更為重大,故予以加重處罰。 五、第三項參考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對於前二項犯罪行為,基於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依其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加重處罰。 六、第四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周延保護。 七、第五項係審酌第一項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或設備,其範圍須由中央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共同研議定之,且有適時檢討調整之必要,為因應實務需求並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爰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例如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金門縣政府及金門縣自來水廠、連江縣政府及連江縣自來水廠等,並明定衡酌之因素包括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檢視其中關鍵重要者及其必要設施、設備項目、範圍後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一、考量自來水為民生必要資源,其設備之運作攸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如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遭侵害,將對民生社會安定、公共及國家安全造成嚴重影響,為強化對海底送水管線之保護,於第一項增訂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為保護客體。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考量海底送水管線對民生供水之重要性,如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之正常運作,對於國內民生用水穩定供應將產生嚴重影響;又考量海底送水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規劃納入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能知悉並避免造成侵害,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過失犯之刑罰規範。 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五、為維護全國自來水系統正常運作及安全,對第一項所定自來水事業設施、設備(包括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六、第五項移列為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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